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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建妹、李**、李**、李*、邹**与王**、黄**、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李**、李**、李*、邹**诉被告王**、黄**、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陈**和被告王**、黄**、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李**、李**、李*、邹**诉称:2015年7月31日9时,受害人李**驾驶赣CK7190重型自卸车(未载货)由南昌返回上高,途经上高县环城路路段时,9时34分许李**因操作不当,同停放在道路中间由王**驾驶的赣CD255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上高交警队认定,李**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被送往上高**医院就诊,后转入南昌**属医院急救,住院30天,2015年8月3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17944.86元。而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和赔偿费用。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1794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误工费6000元。5、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6、母亲邹**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元/年×7年/6人=17665元。7、交通费:1000元。8、丧葬费:21791元。9、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1005680.86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分别赔偿交通事故致李**死亡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4179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65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人民1005680.86元的各自相应的赔付责任。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交强险保险责任12万元的先行赔付责任及商业保险责任5万元的赔付责任。被告王**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40%的赔偿责任人民币354272.344元,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总计524272.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40%的责任过高,我的责任没有这么大。

被告黄**辩称:我在2013年10月14日就把赣CD2551车卖给了王**,我对这起事故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核实事故车辆的两证、是否通过年检,答辩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赣CD2251在答辩人处投保是一个交强险,那么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投保车上人员险5万元,在本案中是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李**是车上人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纠纷,对于车上人员险,原告应当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案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9时,李**驾驶赣CK7180重型自卸货车(未载货)由南昌返回上高,途经上高县环城路路段时,9时34分许李**因操作不当,同停放在道路中间由王**驾驶的赣CD2551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上**警大队认定,认定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难以移动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灯措施扩大示警距离,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立即被送往上高**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南昌**属医院进行治疗,从2015年8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住院30天,2015年8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王**所驾驶的赣CD2551货车系被告王**于2013年10月14日从被告黄**手中购得,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李**所驾驶的赣CK7180自卸汽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万元)以及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条款,但赣CK7180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江西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死者李**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0年开始就居住在上高县锦江镇胜利路389号今英阁2单元702室,从事货运行业。原告金*妹系死者李**的妻子,原告李**、李**、李**死者李**的成年子女。原告邹**系李**的母亲,包括李**在内,原告邹**育有子女6人。邹**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12月起就随儿子李**一家居住在上高县华丰名苑一期4栋3单元202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口本、公交认字(2015)第596号《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赣CD2551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赣CK7180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丰城市**民委员会和隍**出所出具的《证明》、上高县**民委员会和锦**出所出具的《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596号《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以此认定王**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责任。2、事故车辆赣CD2551货车系被告王**于2013年10月14日从被告黄**手中购得,被告黄**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而原告诉求中包括基于死者驾驶的赣CK7180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而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险5万元的诉请,该项诉请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赣CK7180车辆保单上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江西江**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该项诉请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当事人有待进一步查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责任5万元的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于独立且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以就此另行起诉。

经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①医疗费417944.86元。有南昌市上普大药房出具的医药费发票3张、《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宜春**援中心出具的票据2张、江西省**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予以证明。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③误工费4770元(30天×159元/天)。李**生前从事货运行业,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为私人车队出具,其银行收入明细反映的月收入为3000元至14000元不等,波动较大,本院以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货运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59元/天为标准,计算其30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④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⑤被抚养人邹**生活费:17665元(15142元/年×7年÷6人)。邹**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上高县城居住多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⑥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9份油费发票共计1700元,本院以其诉请的1000元为准。⑧丧葬费:21791元。⑨死亡赔偿金:486180元。死者李**从2010年居住在上高县城,从事货运行业,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为准。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967950.8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金建妹、李**、李**、李*、邹**的各项损失共计967950.8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宜春分公司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原告金建妹、李**、李**、李*、邹**超过较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847950.86元(967950.86元-120000元),由被告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币254385.26元。

三、被告黄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判决合计,原告金**、李**、李**、李*、邹**应进374385.2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应出120000元,被告王**应出254385.26元。

以上判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原告承担2585元,由被告王**承担6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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