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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林*因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陈**、林*与原告周**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协议》第二条,借款利率双方协商,利息按季支付;第七条,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周**即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林*的建行账户。后被告林*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转账汇款9万元给原告周**、于2014年3月25日转账汇款9万元给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转账汇款11.7万元给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汇款9万元给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转账汇款2万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陈**、林*向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借款协议》第二条也约定了借款利率双方协商,利息按季支付,被告实际上也按季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原告,因此被告该些汇款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因为如是归还本金,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应要求原告换借条或写收条,予以注明。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有争议,从2014年12月30日起,该借款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陈**、林*支付原告周**所交纳的律师费2万元;三、上述款项,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陈**、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林*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五笔款项属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该认定无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上面,并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双方至一审终结也未就借款利率达成一致,且上诉人分五笔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均不相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确定利率或利率约定不明的,不计利息。故本案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该算归还本金,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结合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其他借款及上诉人还款的时间、数额,双方口头约定了3分息,并且上诉人实际按3分息支付了利息。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庭后补强证据,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质证意见及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2月23日,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林*3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林*20万元,2014年7月1日,上诉人林*还款507,200元给被上诉人。以上银行汇款事实,上诉人二审中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法律允许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另就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进行补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书面约定了利率由双方协商,按季支付,说明本案双方就该笔借款有偿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除本案所诉的100万元借款外,与上诉人尚发生过其它借贷关系,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多笔的出借、偿还情况,综合分析上诉人的还款凭证,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诉争借款的利率有约定,上诉人按季偿还的款项系按每月3分计算的借款利息,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率,应不计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诉请按每月3%计算利息,但未对原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判决表示不服,故本院对原判利息部分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上诉人陈**、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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