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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中建三**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会系被告中**江西分公司单位职工。2003年4月,原告蔡*会担任被告中**江西分公司“江**中学项目部”项目经理,被告为其发放工资直至2010年底。2003年5月8日,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与江西福**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江**中学新校迁建工程(Ⅰ标段)的土建(含桩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含消防)。2003年6月10日,被告中**江西分公司内部成立的江**中学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有自用公章,没有营业执照。被告中**江西分公司与项目经理部签订《江**中学项目管理责任书》(下*简称《责任书》),约定被告中**江西分公司聘任原告蔡*会为项目经理。《责任书》对工程概况、施工组织形式、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责任指标、奖罚、与分公司各业务部门关系、双方责权等各项内容做了详细约定。其中,双方约定:1、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达到施工合同所规定的省优”。而《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标准为“科技信息楼确保省优、其他确保宜春市优”。2、奖罚兑现为:“项目在确保上缴并全面完成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的前提下,返还风险抵押金,并发放兑现奖,兑现奖按项目成本降低额的30%提取。发放兑现奖时,项目经理可高出项目平均奖的二至三倍。”3、双方权责为:分公司有责任“严格兑现奖罚规定”,“项目职工的工资、奖金分配及福利待遇由分公司决定”。被告中**江西分公司经理陈**与原告蔡*会在《责任书》上签字。《责任书》后附有中建三**西分公司编制《江**中学成本测算》。2003年9月10日,蔡*会等项目成本管理人员在合同交底栏签字。2004年1月6日,江西福**有限公司向中**一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写明: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将丰**学的2#学生食堂、2#学生宿舍、会议中心工程增加委托给中**一公司施工,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按双方主合同执行。2005年6月6日,丰**学新校图书馆、丰**学新校3#教学楼获得“2005年宜春市优良工程奖”。2006年11月,丰**学新校科技信息中心、丰**学新校迁建工程办公楼获得“江西省优良工程奖”。2006年2月28日,被告中**江西分公司与江**中学新迁建工程结算小组签订《江**中学新迁建工程结算奖罚责任状》,其中约定结算小组责任人为蔡*会、张**,奖罚措施为:“1、截止时间(2006年4月)内确保最终结算额达到目标值,结算小组可获得基本奖2000元,超过截止时间的,罚款1000元。2、最终结算额超出目标值,其奖励按超出目标值的3%执行。3、最终结算额低于最低值,其处罚按低于最低值的1%执行。”并约定:“结算办理完后,由结算小组根据结算情况提出兑现报告,报分公司批准后实施。”2011年4月14日、2011年5月18日,被告中**江西分公司向原告蔡*会寄送两份《上班通知书》,通知其回单位上班,逾期将根据相关规章制度处理。2011年6月22日,被告中**江西分公司研究决定拟解除蔡*会劳动合同,负责人朱*在《请示》上签字。2011年7月5日,中建三**西分公司解除了与原告蔡*会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9日,原告蔡*会根据《责任书》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款回收后20天内,项目部提出奖金申请报告,报分公司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公司领导审批后发放”,向被告提交由被告多个部门签字确认的《项目承包兑现申请表》,并就兑现奖申请事宜多次通过致电、发送短信至被告负责人朱*手机号13617000288进行沟通,2013年12月11日最后一次沟通时,朱*未明确答复能够兑现。2014年1月2日,原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2008年9月27日,江西福**有限公司就江**中学新校迁建工程起诉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主张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未按时竣工、交付,未履行返修、保修义务,会议中心未通过验收,办公楼、图书馆、三号教学楼、信息中心延期交付。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宜春**民法院组织双方在二审中调解结案,约定江西福**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放弃追究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律责任。还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中**江西分公司出具《丰**学项目目标责任状兑现意见书》,结论为:项目无兑现。2014年3月3日,被告中**江西分公司出具《丰**学项目目标责任状兑现初审意见书》,结论为:该项目效益亏损,在2008年2月时间节点无兑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院是否应受理及审理原告的劳动争议之诉,及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其下设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但若内部承包人为用人单位管理人员,不垫资,而用人单位约定根据管理效益进行奖惩,则该承包协议的性质属于企业内部绩效管理协议;其中包含了工资、福利、奖金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具有部分劳动合同的性质,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蔡**与被告中**江西分公司均认可原告为被告职工。原告蔡**以劳动者及被告所聘的工程项目经理身份,依据协议主张承建工程项目奖金所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原告蔡**为适格原告,其起诉前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原告蔡**再行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以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审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2、关于本案劳动争议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对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蔡**提供证据证明其截至2013年12月11日一直向被告单位负责人朱*主张权利,故其于2014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原、被告是否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江**中学新迁建工程结算奖罚责任状》的问题。原告蔡**已举证证明该责任状的内容与签订时间、签订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江西分公司虽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蔡**主张其所在的江**中学项目均已达到管理责任书约定的质量、工期、回款、成本要求,依约应发放项目兑现奖。经核,双方在责任书中已约定,案涉项目实行风险抵押,项目经理应缴纳项目风险抵押金10000元;项目职工的工资、奖金分配及福利待遇由分工司决定。原告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项目风险抵押金;而被告中**江西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部分质量存在争议,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曾对该工程进行过修缮,且工程并未如期竣工验收,工期延误也并不仅仅是增加工作量后的合理延期造成的,案涉工程也未能及时回款。案涉项目成本后经被告中**江西分公司审计,案涉工程项目为无兑现。庭审中原告蔡**抗辩中建三**西分公司审计报告错误,应按原告蔡**提交的《项目承包兑现申请表》上的数额来计算兑现奖,经查,该兑现申请表为打印件,且未通过被告中**江西分公司最终签章确认。原告蔡**要求被告中**江西分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兑现奖、结算奖,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达到兑现奖、项目结算奖的获得条件。对原告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江**中学项目管理责任书》合法、有效,应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丰**学项目部依约完成了《责任书》所规定的全部承包责任指标,该项目具备兑现奖条件。涉案项目工程实现盈利397.85万元,根据《责任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向项目部全体人员支付兑现奖1193190.91元,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个人应分得364585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至3日对涉案项目有无兑现奖进行考核审计,其依据2011年单方面制定的《项目目标责任管理考核兑现办法》扣减项目兑现奖基数425.52万元,从而得出“项目无兑现”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了拒付上诉人兑现奖,在“履约保证金、质量维修、进度、工程款回收”方面的理由牵强附会、回避主要矛盾,法院应不予采信。2006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江**中学新迁建工程结算奖罚责任状》约定土建工程结算目标值为5800万元,超出部分按3%计发结算奖,被上诉人提供的《丰**学项目目标责任状兑现意见书》中亦明确项目土建收入为6182.31万元,实际结算超过目标值382.31万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结算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项目兑现奖364585元、结算奖45477元,共计41006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西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是为了方便管理员工,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上诉人没有缴纳项目风险抵押金,工程质量未达标,结算、工程款回收超时,项目部没有达到责任书中兑现奖、结算奖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江西分公司支付其项目兑现奖364585元、结算奖45477元,共计410061元。经审查,2003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与江**中学项目经理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兑现奖按项目成本降低额的30%提取;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款回收后20天内,由项目提出奖金申请报告(包括分配方案),经分公司全额承包兑现审计小组及有关部门考核确认后,报分公司领导审批后发放”。2006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与江**中学新校迁建工程结算小组签订《结算奖罚责任状》,结算小组成员为:1、责任领导:蒋**;2、责任人:蔡**、张**。约定奖罚措施为:“1、截止时间内确保最终结算额达到目标值,结算小组可获得基本奖2000元,超过截止时间的,罚款1000元。2、最终结算额超出目标值,其奖励按超出目标值的3%执行。3、最终结算额低于最低值,其处罚按低于最低值的1%执行。”并约定:“结算办理完后,由结算小组根据结算情况提出兑现报告,报分公司批准后实施。”上述两份责任书(状)系被上诉人为了江**中学新校迁建工程降低成本、及时结算工程款而签订的内部责任状,且签订的对象以及奖罚兑现的对象为项目经理部、结算小组,而非上诉人个人,上诉人是作为项目经理、责任人代表项目部、结算小组在上述两份责任书(状)上签字。兑现奖、结算奖须由项目部或结算小组提出兑现报告,报分公司领导审批后发放或实施,且《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约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纠纷由公司工程部裁决”。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项目承包兑现申请表》系项目部关于应兑现金额的申请表,而非其个人,且未通过被上诉人的最终签章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兑现奖、结算奖共计410061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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