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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国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马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在其位于本市开发区九瑞大道214厂码头宿舍10栋2单元3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余*、桂某某两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方**在其位于本市开发区九瑞大道214厂码头宿舍10栋2单元3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余*、沈*和另一吸毒人员(姓名不详)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贩卖毒品

1、2014年11月27日中午15时许,吸毒人员余*安排吸毒人员桂某某联系被告人方**,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方**赶往约定地点本市新桥头天翔大酒店,将价值100元的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余*。

2、2014年12月4日下午18时许,吸毒人员余*安排吸毒人员桂某某联系被告人方**,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方**赶往约定地点本市开发区派拉蒙超市对面的天海酒店,将价格100元的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余*。

同日晚,民警根据线报在本市浔阳区百岁坊格林豪泰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方**,并当场从方**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4袋(经检验,共重6.33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红色颗粒1袋(经检验,重1.27g,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桂某某及沈*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犯有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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