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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洲民初字第31号原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甲与被告万某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胡*乙(身份证号:360121200906090010)。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岭口路129号联发江岸汇景15号楼一单元1604室(第16层)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甲与被告万某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儿子胡*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万某某于每周五下午至周日下午探视小孩,并接至被告处居住,周日下午将小孩送回原告处。

四、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角洲岭口路129号联发江岸汇景15号楼一单元1604室(第16层)房屋和联发江岸汇景二期地下停车场249号车位归原告所有。相关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原告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偿款60万元。

五、被告在江报翰林世家的单位集资房归被告所有,相关房屋款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分割已缴纳的款项15万元。

六、各人衣服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

七、本案原告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600元,调解减半收取为18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退回原告3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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