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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在全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字(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在全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在全及辩护人杨**、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被告人古在全在其位于五通桥区石麟镇马儿石村3组家中利用以前购买的原料按一定比例熬制火药枪用的黑火药,并将两次熬制的共计150斤黑火药以25元一斤的价格卖给沙湾区卖百货的费某某夫妇,古在全非法获利3750元。从费某某处提取的11千克疑似成品黑火药,经鉴定,检出黑火药成份。2013年4月28日,从古在全家中提取的2.5千克疑似黑火药,经鉴定,检出黑火药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在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古在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费某某、邓某某、古*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古在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现场扣押物销毁记录、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五**安监局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在全违法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在全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古在全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黑火药非刑罚意义上的黑火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性依据,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要求,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古在全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

二、对非法所得37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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