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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被告胡**、吕**、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李**、曾中华、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胡**、吕**、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泸**司)、李**、曾中华、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胡**、阳光保险泸**司委托代理人左*、李**、曾中华、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0时10分,被告胡**驾驶被告吕**所有的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泸**司的车牌号为川E2A996小型客车,在成都绕城高速外侧1公里+400米新都出口处变更车道时,与被告李**驾驶的被告曾中华所有的投保于人寿保险广**司的车牌号为川XF2862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并致川XF2862车上乘员原告罗**等受伤。随后,原告罗**被送往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2015年5月22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5101096201506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23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Ⅸ(九)级、Ⅹ(十)级,后续治疗费87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870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2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30元,合计13470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吕**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泸**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李**辩称其已垫付部分医药费。

被告曾中华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广**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广**司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以下称座位险),每座5万,应先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广**司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0时10分,被告胡**驾驶川E2A99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成都绕城高速外侧1公里+400米新都出口处变更车道时,与被告李**驾驶的川XF2862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并致川XF2862车上乘员原告罗**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第5101096201506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E2A99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吕**,吕**向阳光保险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川XF2862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曾中华,曾中华向人寿保险广**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座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7日14时至2016年5月7日14时。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立即被送往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893.36元,其中胡**、李**两人共同垫付29471.36元,阳光保险泸**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后注意事项一栏载明:出院后休息治疗3月。2015年9月18日,罗**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针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后期医药费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罗**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Ⅹ(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8700元。

另查明,罗**自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在新都区迪辰服装店从事送货员工作,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金光路1号14栋4单元13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胡**和李**驾驶证、川E2A996号车和川XF2862号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成都**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医嘱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成都市新**区居委会及居民小组证明一份、岳池县**村委会证明一份、新都区迪辰服装店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罗**劳动合同、房产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保险泸**司于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原告罗**因伤住院治疗后的功能恢复时间不够,造成评定结果失真。经审查,罗**《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后注意事项一栏载明“出院后休息治疗3月”,罗**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同年9月18日申请鉴定,已达到医院所要求的功能恢复时间。故,被告阳光保险泸**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罗**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受伤及财产损失的各项赔付标准及数额确认。

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受伤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31元及后续治疗费8700元。后续治疗费8700元系鉴定意见之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431元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其中一张9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医院盖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当庭陈述,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胡**、李**、阳光保险泸**司共垫付医疗费39471.36元,其中胡**、李**两人共同垫付29471.36元,阳光保险泸**司垫付10000元。故,原告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893.36元,鉴定结论载明后续治疗费8700元,共计48593.3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50元/天×27天=135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三)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30元/天×27天=810元,符合受害人伤残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810元。

(四)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80元/天(2400元/月)×117天=9360元。80元每天系原告固定收入,117天包括原告住院27天及《出院证明书》中载明的休息治疗时间3个月(即9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360元。

(五)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27天=16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七)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1%=102400.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以及事故发生时原告罗**为59周岁、在成都市新都区居住且已在新都区迪辰服装店工作年满1年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等事实,本院认为对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确认为24381元/年×20年×21%=102400.2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因素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8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受伤的各项赔偿费用总共计算为48593.36元+1350元+810元+9360元+1620元+102400.2元+8000元+1530元=173663.56元,扣除胡**、李**、阳光**公司已经垫付的39471.36元,各被告实际还需赔偿原告罗**共计134192.2元。

二、各被告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一)被告阳光保险泸**司交强险应承担部分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吕**为其所有的川E2A99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向阳光保险泸**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阳光保险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且阳光保险泸**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阳光保险泸**司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110000元。

(二)被告胡**、吕**、李**、曾中华应承担及超付部分

阳光保险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应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人寿保险广**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且被告胡**、李**存在垫付费用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情况,故本案需先行处理被告胡**、吕**、李**、曾中华的责任承担。

本案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共为48593.36元,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医药费扣除15%自费药,该扣除部分7289元应由被告胡**、吕**、李**、曾中华承担,但胡**、李**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29471.3元,超付医疗费22182.36元,故该四名被告不需再向原告罗**赔偿上述医疗费。鉴定费1530元,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主次责任,由胡**与吕**按70%、李**与曾中华按30%进行分担,即胡**、吕**赔偿原告1071元,李**、曾中华赔偿原告459元。

(三)被告阳光保险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及人寿保险广**司座位险应承担部分

本案中被告吕**为其所有的川E2A99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向阳光保险泸**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曾中华为其所有的川XF2862号江淮牌小型客车向人寿保险广**司投保了座位险,赔偿限额为每座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7日14时至2016年5月7日14时。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胡**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阳光保险泸**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人寿保险广**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

本案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共为48593.36元,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医药费扣除15%自费药,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1304.36元,扣除阳光保险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0000元,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1304.36元,加上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残疾赔偿金400.2元(交强险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1620元,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罗**共计44844.56元,扣除被告胡**、李**超付的22182.36元医疗费,两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662.2元。故,被告阳光保险泸**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863.54元,被告人寿保险广**司应当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98.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给付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给付15863.54元;

三、被告中国人**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给付6798.66元;

四、被告胡**、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1071元,被告李**、曾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45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胡**、吕**承担2090元,被告李**、曾中华承担900元,由于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胡**、吕**、李**、曾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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