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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胡**、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胡**、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法定代理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胡**驾驶川F2***5号货车,在金堂县淮口工业园广东路与安徽路交叉路口处,与邓**驾驶的川MA***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1349321.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行车未注意安全,超速行驶,与货车右后部相撞,近似于追尾,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已垫付2164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同意被告胡**的意见;已垫付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傍晚,被告胡**驾驶其川F2***5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由金堂县淮口九龙大桥方向、沿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区道路往金堂县淮口镇汽车站方向行驶,邓**驾驶川MA***1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工业园区广东路往九龙大桥方向相向行驶,19时10分许,在广东路与安徽路交叉路口处,邓**所驾车与左转弯进入安徽路、由胡**驾驶的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以“未能查明事故成因”为由未划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

邓**受伤后即被送金堂**民医院手术抢救,后即转入该院重症医学科(ICU)住院治疗,4月17日病情相对稳定后转入该院外一科继续治疗,次日因病情加重又转回重症医学科(ICU)继续治疗,至5月22日转出重症医学科(ICU),8月18日转入该院外一科继续治疗,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225095.63元(其中的自费用药各方当事人一致协商按20%计算),由原告自付2038元、被告胡**垫付213057.63元、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2、植物生存状态,3、气管切开术后,4、脑积水,5、贫血,6、低蛋白血症”。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一直有两名家属护理”,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在医院重症医学科(ICU)期间有医院专业人员护理,家属没有直接参与护理。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患者需一名家属护理生活,患者住院期间一直有两名家属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支付2400元鉴定费用后,原告邓**经四**大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1日鉴定“特重型颅脑损伤后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属Ⅰ级伤残,系完全护理依赖”。

川F2***5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

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F2***5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36°)不符合国家标准、右后灯不工作、车身粘贴的反光标识泥污严重;川MA***1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不存在安全隐患;未能计算出事故发生时两车的行驶速度。

原告邓**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外务工,主要从事与建筑工程相关的杂务工作,相对于其户籍所在地而言属“早出晚归”型务工人员。

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除垫付的医疗费用外,被告胡**还向原告(家属)支付了11500元现金。因维修川MA***1号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被告胡**支出615元。因车辆施救,被告胡**支出川MA***1号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川F2***5号货车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一、2015年2月4日19时10分许的天气状况为阴。二、事发地为十字型交叉路口,干燥沥青路面,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四个截面均画有人行横道线;成阿工业园区广东路往金堂县淮口镇九龙大桥方向为双向六车道道路,中间设有绿化隔离带,限速60公里/小时,路口两端停止线纵向道路长约50米,胡**驾车行进路口方向前约200米的道路较平直,邓贵顺驾车行进路口方向前约200米的道路较平直。三、被告胡**在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2月5日调查时自述:“走到出事地点时,左转往淮口镇汽车站方向行驶,当时我经过路口时,那个十字路口有红绿灯控制,我行驶的对面灯控是绿灯,我就正常行驶,还没有转时我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开着灯光,但不是多清晰,我就正常转弯,结果那辆二轮摩托车就与我车辆尾部撞在了一起”、“我是沿着中间绿化带右边第一根机动车道行驶的”、第一时间发现对方时“大概离我三十多米远的样子”、货车车速“三四十码的样子”。四、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3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1642元。五、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50000元,该款现已实际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金堂**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籍信息,简阳市宏缘乡人民政府、大堰**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统计数据,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主体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均未充分地证明肇事车辆在事发路口具体、准确、完整的行驶状况和碰撞详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结合案件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川F2***5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60%,由被告中国太平**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胡**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25095.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6天×50元/天=11300元;三、营养费:226天×30元/天=6780元;四、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扣除重症医学科ICU期间):120天×80元/人/天×2人=19200元;②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一次性计算20年,被告认可每次计付3年,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结合本案受伤原告现年50周岁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在本案中计算10年:31642元/人/年×1人×10年=316420元(10年后可根据其健康状况决定是否再行提出主张);被告中国太平**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表达了申请鉴定的意愿,并在庭审后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事项不属于法律上的“专门性问题”,即不属必须得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以确定事实的事项,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理,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在本案中计算10年,并确认10年后可根据其健康状况决定是否再行主张权利,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次性计算20年出院后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充分地证明其务工收入的准确情况,根据其从事建筑业相关杂务的事实,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8303元/年÷365天/年×208天=21827.46元;六、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虽属“早出晚归”型务工人员,但收入消费更接近城镇居民的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七、鉴定费24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因此,扣除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都中心支公司还应当保险合同项下承担上述赔偿款项中的560000元、理赔被告胡**垫付的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715元。被告胡**垫付的医疗费用、货车施救费应由原告承担112656.77元。为方便当事人,案结事了,以上赔偿款项品叠后确定为赔偿义务人在本案中最终的给付金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邓**赔付446628.2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被告胡**赔付114086.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7元,由被告胡**负担6004元,原告邓**(法定代理人胡**)负担4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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