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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江诉中国人**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3月28日13时25分,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川A6CQ66号小车在荣县荣州大道与同向行驶的川C6821号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A6CQ66号小车驾驶员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报险后经与被告协商将小车送成都4S店修理,产生修车费53,791.00元,施救费2,000.00元,赔偿川C6821号摩托车修理费1,0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投保川A6CQ66号小车,发生事故属实,但修车费用应按被告估损进行赔付,施救费、川C6821号摩托车修理费是否发生证据不足,事故损失费用因原告保险合同指定了驾驶员,应扣除1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3时25分,原告罗*向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川A6CQ66号小车由程**驾驶在荣县荣州大道与同向行驶的川C6821号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报险后经与被告协商将小车送成都4S店修理,产生修车费53,791.00元,原告罗*支付川C6821号摩托车修理费1,050.00元。因原、被告在修理等费用的确认发生分歧被告未同意原告的理赔请求,原告起诉来院。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单及维修费发票,摩托车估损单及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意原告在成都修理车辆,应按车辆修理的实际费用赔付修理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用2,0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1,000.00元。被告有关事故损失属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应扣除10%赔付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有关修车费用应按被告估损进行赔付的辩解意见因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任何一方的签名盖章,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保险费50,256.90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3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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