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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叶**、叶**、中国人寿财**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于2014年5月13日申请追加郭**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再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赵**与郭**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叶**、叶**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松柏、被告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被告叶**系川AXXXXX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2014年1月2日深夜1时40分许,被告叶**驾驶川AXXXXX号车从仁寿县城区仁寿大道方向沿光明路往坝达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北海道”休闲会所外时与停在公路右侧车道内由原告赵**驾驶的川ZXXXXX号出租车和正打开右前车门正欲搭乘川ZXXXXX号出租车的乘客肖**相撞后,又与停在公路右侧停车位内的川AXXXXX号小车相撞,造成肖**受伤住院,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肖**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和拖停损失,还因处理交通事故和维修车辆致川ZXXXXX号出租车停运21天,造成停运损失,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权均属于二原告(各50%股份),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拖停费、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共计18235元。被告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叶*佚负全部责任。

3、修车发票、拖停费发票、出租车租赁合同。拟证明,车辆维修费2570元、拖停费965元、停运损失。

4、出租车行驶证、赵**驾驶证、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经营出租车及车辆营运的合法主体资格。

5、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租赁合同。拟证明,该出租车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为郭**和赵**各50%的股份。

6、“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郭**将其50%的经营权出租给黄**,在出租车受损维修停运期间,原告赵**赔偿给黄**的停运损失7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从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路面观看事故的成因;右边交通路面总宽是10米,停车位占去2米,实际通行只有8米。而原告在正中间行驶中停车上客,占用交通要道6.7米,还将车门打开又占用道路0.4米,总计原告占用了交通要道7.1米,还剩1米不到的路面。当时,停车位与原告停车之间的地方没有车辆,被告完全可以通行,但正在此时,原告赵**停车,乘客肖**忽然横过街面,打开车门,准备上车,被告避让不及,撞上原告出租车、撞伤乘客肖**,再撞上停在街边车位的另一辆小车。被告见撞伤了人,开上撞坏的车,立即到医院求救,从出事到救护车救走伤者前后10分钟左右时间,交警到现场时,伤者已被送到医院救治。此时,叶**还要四处凑钱为伤者交足医疗费,叶**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而原告分文不出,不抢救伤者,占道行驶、乱停、乱放,造成事故。所以,叶**不是逃逸,也没有伪造现场。但因叶**驶离了现场,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告应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

为了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叶**、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叶**和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叶**和叶**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8张。拟证明,现场图上写明了是驶离现场而非逃逸,从照片上也可以看出,出租车没有按规定靠边停止上下乘客,而是停在公路中间的。

3、肖**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叶**是为了抢救伤者肖**而离开的现场。

被告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是叶**逃离现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单上“特别约定”指定了驾驶人为叶**,非指定驾驶人驾车出事故,应增加相应免赔率10%;对于原告赔偿明细,结合证据来看,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肇事车辆在我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了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二份保险单。拟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叶**是逃离现场,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单上“特别约定”指定了驾驶人为叶**,非指定驾驶人驾车出事故,应增加相应免赔率10%;同时,证明该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约定条款,并且,我方只认可直接损失。

2、保险公司对叶**、叶**及叶*佚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时,叶*佚并不在现场,也未向交警报案,第二天才去交警队处理,叶*佚有逃逸的事实。

在质证过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叶**和叶**表示: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赔偿损失由保险公司审查;对第五组证据,本案出租车所有权人是出租车公司,应是所有权人对本案提起诉讼;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表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修车费是通过保险公司定损的,我方认可,拖车费非正规发票,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叶**和叶**出示的证据,二原告表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出租车离中间花坛有2.7米的距离,左侧是完全可以通行的,且具备通行状态,被告叶**是从出租车右侧超车,被告的说法与本案事实不符;对第三组证据,肖**出具的“证明”只是说其受伤不能到庭作证,而并没有说叶**是为了抢救伤者肖**而离开的现场。被告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表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现场图,我方认可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被告没有完整地提供整个事故处理情况的证据,且被告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肖**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叶**和叶**的证明目的,其并没有说叶**是为了抢救伤者肖**而离开的现场,且不能证实是否是肖**本人的意见。

对于被告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出示的证据,二原告表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叶荣*及叶**的陈述无异议,但对叶**的陈述有异议,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叶**和叶**表示:对第一组证据,我方只有保险单,保险单是叶**签的字,但无保险合同,指定驾驶人那是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我方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应由交警询问,并且保险公司是一个人询问,同一个人记录,不符合形式要件,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深夜1时40分许,被告叶**驾驶川AXXXXX号车从仁寿县城区仁寿大道方向沿光明路往坝达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北海道”休闲会所外时,行驶在前面的由原告赵**驾驶的川ZXXXXX号出租车突然停在道路中间靠右侧车道内,打开右前车门准备搭载乘客肖**,被告叶**避让不及,撞上川ZXXXXX号出租车右侧尾部及右前车门,撞伤乘客肖**,又与停在公路右侧停车位内的川AXXXXX号小车相撞,造成肖**受伤住院,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叶**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由其母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即,被告叶**父亲叶**随仁**科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当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伤者肖**已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因此,当事人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肖**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目前,伤者尚在治疗中,等治愈后另案处理。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和拖停损失,还因处理交通事故和维修车辆致川ZXXXXX号出租车停运21天,造成停运损失。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权均属于二原告(各50%股份),2013年9月27日,原告郭**将其拥有的该出租车50%的经营权通过协议转让给黄**,时间一年,出租车停运维修期间的损失,原告赵**已经赔偿给黄**7700元。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和叶**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拖停费、出租车停运损失费共计18235元。被告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川ZXXXXX号出租车挂靠于四川省**车有限公司,赵红兵与郭**是该车实际车主,各50%股份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经营期限:2011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叶**系川AXXXXX号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同时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叶**,驾驶证号码:511121197211297896。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该机动车的,按照条款规定增加相应免赔率”,被告叶**是经过被告叶**允许借其车辆驾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财产损害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叶**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交通规则,引发此次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有积极抢救受伤人员的行为,但开车离开了现场,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是经过被告叶**允许借其车辆驾驶,叶**作为出借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叶**不承担赔偿责任。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而原告赵**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尤其是营运的出租车,更是要严格按照规定紧靠道路右侧上下乘客。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赵**也有过错。为此,本院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为:原告赵**承担30%责任,被告叶**承担70%的责任。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认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只赔偿直接损失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出租车维修费2570元、拖停费965元、运营损失:46169元/月÷12月÷20.83天×21天=3878.8元:共计7413.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郭**车辆及停运损失:[(2570-2000)+965+3878.8]×70%=3789.7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己承担。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二原告承担75元,被告叶**承担1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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