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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鹏分社与银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鹏分社(以下简称“涪城信用社三鹏分社”)诉被告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城信用社三鹏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涪城信用社三鹏分社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银**因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银**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该合同还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银**的妻子任小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自愿成为本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部分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5839.52元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将任小菊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任小菊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银**辩称:借款是事实,未还款金额有误,我之前去查账的时候只剩3万多就还清了,我一次性还了前两年该还的32000元,没有还款是因为经济压力太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银**作为借款人与绵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鹏分社作为贷款人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车借字第0215号)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中华尊驰牌汽车一辆。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万伍仟元(小*)¥75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贰种:……2、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并自起息日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年1月1日根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浮动比例调整一次。(二)违约金收取比例及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浮动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四)结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等。被告银**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银**妻子任小菊在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绵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鹏分社在贷款人处盖章。

同日,被告银**作为抵押人与绵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鹏分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银**以其贷款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银**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绵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鹏分社在落款处盖章。同日,被告银**就提供抵押担保的川BX7587号中华牌小型普轿车在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

2010年11月10日,绵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鹏分社向被告银**转账支付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

被告银**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19日尚欠本金45839.52元、利息3636.82元,罚息14025.0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汽车按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结婚证、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以及逾期资金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按每年1月1日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当年每月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并约定了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将承担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因多次逾期未还款,其截止2014年5月19日所欠利息3636.82元,罚息14025.01元。该日期后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罚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罚息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认为未还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因本案借款以其自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了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经变卖、拍卖后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鹏分社偿还贷款本金45839.52元以及截止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3636.82元、罚息14025.01元,合计63501.35元;

二、被告银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鹏分社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45839.5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当年1月1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如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罚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以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鹏分社对被告银勇军提供抵押担保的川BX7587号中华牌小型普轿车经拍卖、变卖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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