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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中国建设**绵阳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绵阳分行(简称建**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太于1998年8月进入原建设银行**业开发区支行工作,与该支行于1999年10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签名为“刘*泰”),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05年,建设银行统一改制为中国建**限公司。刘*太调入建**分行工作,先后在建设**政桥支行、绵**保卫处、绵**城分行、绵阳**M中心工作。2010年1月9日起,刘*太开始从事信用卡催收工作。

建设**省分行下发《2011年四川省分行信用卡催收业务专项奖励办法》规定:2011年省分行将用300万元中间业务收入作为各分行催收业务的专项激励,1-4季度预计分配额为60万元、60万元、80万元、100万元,考核对象为各市(州)分行及巴中支行。考核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

2011年12月26日,建**分行绵阳市境内的建设银行各支行、直管网点、各部门下发建绵发(2011)267号文件。该文件称,对获得总行先进个人的按照2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总行、分行奖励的利息收入、中间业务收入按照1%的标准到分管单位或部门,其中,30%奖励到具体经办人员。

2012年2月7日,中国建**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建*(2012)11号文件,表彰2011年度信用卡业务竞赛优胜单位和先进个人,刘**被授予“2011年度信用卡催收催收能手奖”。同年,中国**川省分行根据《2011年四川省分行信用卡催收业务专项奖励办法》的规定,拨付给建**分行70万元的信用卡催收专项激励金。

2012年6月20日,建行绵**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形成建绵薪纪(2012)02《会议纪要》,决定根据建绵发(2011)267号文件,针对刘**获得建**总行“2011年度信用卡催收催收能手奖”以及四川省分行拨付了70万元专项激励金的事实,奖励给了刘**信用卡催收先进个人绩效工资共计6000元。

刘**认为,建**分行应当将中国**川省分行拨付的信用卡催收专项激励金70余万元,奖励给刘**个人所有,建**分行不予认可。双方发生争议后,刘**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建**分行支付催收业务专项激励奖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加班费、ATM奖金、总行奖等合计677万余元。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绵劳人仲案(2012)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建**分行向刘**支付加班工资报酬13489.28元,驳回了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刘**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建**分行支付其:1、催收业务专项激励奖金795700元及各种补贴合计3067446.24元、弹性福利306744.62元,合计3374190.86元;2、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起至今共计15年)的双倍工资4271416.20元、弹性福利430558.75元(4271416.20元×10.08%);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1030.99元(11个月)、赔偿金522061.98元,合计783092.97元;4、2011年至2013年的加班费164145.34元(129天÷18.65天×23730.09元/月)、赔偿金164145.34元,合计328290.68元;5、ATM奖金20000元;6、安排公休假和探亲假而上班(共计16年,每年15天+50天)的工资2646573.04元(23730.09元/月÷18.65天×65天×16年×2倍)、探望父母203582元(1272.39元×20天×16年÷4×2倍)、探望爱人路费21760元(680元×2×16次),赔偿金114515.18元(1272.39元×15天×6年),合计2986430.62元;7、诉讼及相关费用(按照判定金额的20%计算);8、根据总行2012年11号文件通知拨付的总行奖;9、年初承诺的相应奖励1591400元(795700元×2倍);10、提供假证据应当处罚1000000元。

另查明,1、刘**和原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于1999年10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刘**的签名为“刘**”一事,刘**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2、刘*太2011年度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13223.42元,实发工资总额为83334.89元;2012年度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25738.28元,实发工资总额为92836.46元。

3、刘*太于2011年10月24日至11月11日休年休假15天;2012年8月10日休年休假1天;刘*太要求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17日休年休假及探亲假合计45天,建**分行经审核,以刘*太的配偶已经退休为由,仅同意其休年休假15天。2011年度以前,刘*太是否休年休假,刘*太、建**分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4、刘**的妻子杨*已经回到四川绵阳市。具体什么时间回到绵阳市的,刘**表示“她已经退休有2、3年了,具体什么时候退休的我记不清了”。

5、刘**主张,建**分行2011年度中间业务收入即专项激励奖金为79.47万元;建**分行主张该专项激励奖金为70万元。刘**表示“79.47万元,是省分行的同事电话告诉我的”。

6、刘**提供《绵阳**M中心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复印件及在ATM中心工作过的工作证,主张建**分行应当支付其2012年度的ATM奖金2万元。一审庭审中,刘**表示,奖金“应当为19000余元,具体数额不详”。建**分行表示,该《绵阳**M中心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并没有实施过。

7、刘**主张,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共计加班129天(共计26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天,周末一天按两天算,法定公休日是一天按三天算),系现场全天坐班;建**分行辩称系刘**在家电话值班,无需全天坐班。刘**仅提供了2013年3月17日(星期天下午4:49)操作过建**分行工作系统的《柜面业务检测系统查询查复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加班的事实。一审合议庭要求刘**在庭审后的2014年3月7日前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其中包括2011年1月15日-16日,2月25日-2月27日,2012年10月26日-28日,2013年3月15日-17日加班的证据。但刘**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后,也未能提供。

7、关于总行奖,刘*太在诉求中未明确数额。刘*太主张:“以前发的是纪念金币,但是这次发的什么我不知道,因为建**分行没有给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11年四川省分行信用卡催收业务专项奖励办法》、建绵发(2011)267号文件、中国建**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建*(2012)11号文件、《柜面业务检测系统查询查复书》(2013年3月17日)、《建**阳分行员工年休假审批表》、建绵薪纪(2012)02《会议纪要》、原告的工作证、原告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刘**、建行**双方的争议主要有三点:一、刘**与建**分行之间有无书面劳动合同?二、四川省分行拨付的催收业务专项激励奖金,究竟是奖励给单位的还是奖励给原告个人的?三、刘**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而建**分行没有支行加班费?

加班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刘*太与建**分行之间有无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刘*太于1999年10月与原建设银行**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后刘*太调入建**分行单位工作。刘*太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原建设银行**业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刘*泰”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原审法院认为,刘*太与原建设银行**业开发区支行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成立的,刘*太和原建设银行**业开发区支行之间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支行或者分行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应视为与原建**总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原建**总行改制为中国建**限公司后,原建**总行各下属分支机构与职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中国建**限公司承担,中国建**限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对职工和中国建**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故刘*太在中国建**限公司内部单位或者部门之间工作岗位的变动,系内部工作调整,不是用工主体的变更。故刘*太与原建设银行**业开发区支行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从原建设银行**业开发区支行调入建**分行单位工作,无需和建**分行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太在建**分行处工作岗位的调整,也无需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为,刘*太主张的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因此,对刘*太要求建**分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71416.20元、弹性福利430558.75元、经济补偿金261030.99元、赔偿金522061.98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四川省分行拨付的催收业务专项激励奖金,究竟是奖励给单位的还是奖励给原告个人的问题。首先,刘**作为建行**单位从事信用卡催收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完全依靠自己个人的行为完成信用卡催收业务工作,而应当系在建**分行甚至中国建**限公司整个银行系统下开展信用卡催收业务工作,离开银行系统的支持,刘**不可能独立完成信用卡催收业务工作。就像法官审判案件,不可能离开立案人员、送达人员、书记员以及系统维护、安全管理、财会等后勤人员及法院领导的支持、配合,是一个道理。其次,《2011年四川省分行信用卡催收业务专项奖励办法》明确规定:信用卡催收业务专项激励金的考核对象为“各市(州)分行及巴中支行”。刘**不是该专项激励奖金的考核对象,即刘**不是该专项激励奖金的奖励对象。第三、建**分行薪酬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6月20日召开会议并形成建绵薪纪(2012)02《会议纪要》,针对刘**获得建**总行“2011年度信用卡催收催收能手奖”以及四川省分行拨付了70万元专项激励金的事实,奖励给了刘**信用卡催收先进个人绩效工资共计6000元,应当认为建**分行已经履行了奖金支付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70万元信用卡催收业务专项激励金是奖励给建行**单位的,而不是奖励给刘**个人的。对刘**要求其个人得到全部专项激励奖金795700元及各种补贴合计3067446.24元、弹性福利306744.62元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刘**还以建**分行领导承诺要按照专项激励奖金的2倍给予奖励为由,要求建**分行支付相应的奖金1591400元(795700元×2倍)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刘*太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而建**分行没有支行加班费的问题。这个问题分为四个方面:1、刘*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度以前是否休年休假。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太作为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刘*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度以前存在未休年休假而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刘*太主张的2011年度以前存在未休年休假而加班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刘*太要求建**分行支付2011年度以前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太在2011年度休假15天,在2012年度仅休年休假1天,2013年度休年休假15天。刘*太在2012年时工龄已满33年,应休年休假15天,扣除已休1天,未休天数为14天。根据**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列》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之规定,刘*太2012年度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25738.28元,故刘*太的日工资收入应为:125738.28元÷12月÷21.75天=481.76元。刘*太已经领取了一份481.76元/日的工资,故其在2012年度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当计算为481.76元×14天×200%=13489.2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的规定,建**分行还应当向刘*太加付赔偿金13489.28元。3、刘*太主张未休探亲假,要求建**分行支付加班费。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的规定,刘*太应当享有的探亲假而未休假的,“不计入年休假假期”。故刘*太要求建**分行支付未休探亲假期间的工资2986430.62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刘*太主张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双休日共计加班129天(共计26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天,周末一天按两天算,法定公休日是一天按三天算),系现场全天坐班;建**分行辩称其系在家电话值班,无需全天坐班。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刘*太作为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太在庭审中仅提供了2013年3月17日(星期天)下午4:49操作过建**分行工作系统的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加班事实。原审法院合议庭要求刘*太在2014年3月7日前提供2011年1月15日-16日、2月25日-2月27日、2012年10月26日-28日、2013年3月15日-17日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但刘*太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后,也未能提供。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刘*太主张的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共计加班129天的事实不予采信,但对刘*太于2013年3月17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建**分行应当向刘*太支付2013年3月17日的双倍工资。刘*太已经领取了2013年3月17日当日的工资,建**分行应当再向刘*太支付2013年3月17日的加班工资481.76元(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度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酌情采用刘*太2012年度的日工资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的;”的规定,建**分行还应当向刘*太加付2013年3月17日加班的赔偿金481.76元。

刘**还要求建**分行支付AMT奖金20000元。刘**提供了《绵阳**M中心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复印件及工作证作为其该项诉求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刘**提供的ATM中心的工作证仅能证明其在ATM中心工作过,而对于《绵阳**M中心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复印件,建**分行不予认可,否认该绩效考核办法正式实施过。刘**不能提供该项证据的原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绩效考核办法的真实性。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仅凭刘**在ATM中心工作过的工作证和《绵阳**M中心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复印件,不能证明刘**要求建**分行支付AMT奖金2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的成立,故对刘**要求建**分行支付AMT奖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要求建**分行向其支付按照判定金额的20%计算的诉讼及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诉讼费用由法院收取,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次,本院对本案仅收取了10元的诉讼费,刘**也没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刘**要求建**分行向其支付按照判定金额的20%计算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刘**还要求建**分行支付根据总行2012年11号文件通知拨付的总行奖。刘**的该项诉求既无具体的诉讼标的(刘**在庭审中表示“以前发的是纪念金币,但是这次发的什么我不知道”),也无明确具体的诉讼金额,不予支持。

刘**还以建**分行在诉讼中提供假证据为由,要求原审法院处罚建**分行1000000元。刘**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列》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建设**绵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春太支付加班工资报酬及赔偿金27942.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春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绵阳分行承担。

宣判后、刘**、建**分行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上诉人是在被逼(不签明天就不要来上班)非自愿的情况下,与建行高新区支行签订的无效合同。建行高新区支行与被上诉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上诉人处只有上诉人一人从事信用卡催收业务,奖金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上诉人在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间的加班事实,原判决未支持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原判决以《考核办法》是复印件,采信被上诉人“没有实施”的意见,没有支持ATM奖金是错误的。职工休假的《审批表》是被上诉人存档,原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未休假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及《劳动法》第40条、第51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1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建**分行的上诉答辩称:建**分行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已给了刘**足够的年休假和探亲假是无稽之谈,假条有固定的格式,由上诉人在保管,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的加班有相应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伪造的证据作出错误的判决。

建**分行上诉称:已给了刘*太足够的年休假和探亲假。上诉人的工作系统在周末也是开放的,上诉人的员工随时都可以操作系统。刘*太提供的2013年3月17日下午4:49操作过上诉人系统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3月17日下午4:49分到过办公室,不能证明其全天加班。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加班费双方存在争议,劳动行政部门没有对此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上诉人限期支付而上诉人逾期未支付的证据。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加倍赔偿金的两个条件,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刘*太的上诉答辩称:原判决仅限于休假时间和加班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仅限于是《劳动合同法》第85条。其他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争执的问题:1.劳动合同的问题。刘*太于1999年10月与原建设银行**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是实。上诉人刘*太主张是在被逼非自愿的情况下与建行高新区支行签订的无效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主张不足采信。后因银行改制,刘*太调入建行**单位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刘*太与建**分行间无需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太主张的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原判决未支持刘*太要求建**分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71416.20元、弹性福利430558.75元、经济补偿金261030.99元、赔偿金522061.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2.四川省分行拨付的催收业务专项激励奖金的问题。《2011年四川省分行信用卡催收业务专项奖励办法》的信用卡催收业务专项激励金的考核对象为“各市(州)分行及巴中支行”。70万元信用卡催收业务专项激励金是奖励给建**分行单位的,而不是奖励给刘*太个人的。刘*太是建**分行的员工,不是该专项激励奖金的直接考核对象,不直接享有该专项激励奖金,其应享有的奖金份额应由其单位建**分行考核确定。建**分行薪酬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6月20日召开会议并形成建绵薪纪(2012)02《会议纪要》,根据刘*太获得建**总行“2011年度信用卡催收催收能手奖”以及四川省分行拨付了70万元专项激励金的事实,奖励给了刘*太信用卡催收先进个人绩效工资共计6000元,应当认为建**分行已经履行了奖金支付义务。刘*太认为专项激励奖金是对其个人的奖励,应由其个人享有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判决未支持其要求建**分行支付专项激励奖金795700元及各种补贴合计3067446.24元、弹性福利306744.6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刘*太称建**分行领导承诺要按照专项激励奖金的2倍给予奖励,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未其要求建**分行支付相应的奖金1591400元(795700元×2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3.加班工资的问题。(1)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作为劳动者,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度以前存在未休年休假而加班,和其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双休日共计加班129天,以及未休探亲假的是实,其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在2013年3月17日加班。原判决未支持其要求建**分行支付2011年度以前未休年休假的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129天的加班工资及未休探亲假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刘**在2012年时工龄已满33年,应休年休假15天。根据查明事实,刘**在2011年度休假15天,在2012年度休年休假1天,2013年度休年休假15天。根据**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列》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之规定,原判决建**分行支付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3489.28元,和2013年3月17日加班工资481.76元,符合法律规定。建**分行没有向刘**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是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任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原判决建**分行还应当向刘**加付赔偿金13971.04元,符合法律规定。

4.刘**提供的《绵阳**M中心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复印件及工作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应当获得AMT奖金20000元,原判决未支持刘**要求建**分行支付AMT奖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5.诉讼费的收取和分摊,由人民法院决定。刘*太要求建**分行向其支付按照判定金额的20%计算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6.应否对建**分行处罚1000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20元,由刘**承担10元,由中国建设**绵阳分行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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