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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小洪诉被告尚**、被告吴*、第三人唐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尚**、被告吴*、第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尚**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尚**、陈*,第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尚**、吴*因需要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和唐**借款100万元。因被告尚**、吴*仅有自建房屋一幢,无其他财产可供抵押。为了保证债权能得以实现,经唐**与被告尚**、吴*商议,被告尚**、吴*同意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被告尚**、吴*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仙童街181号附8栋附5号抵押给唐**及原告,将借款本息124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每月3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作为购房预付款。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唐**后,唐**向被告尚**、吴*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尚**、吴*向唐**出具了金额为124万元的收款收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吴*仅将8个月的利息合计12万元支付给原告,但一直未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2015年3月22日,被告尚**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金额确认书》,确认收到了原告的50万元本金。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尚**、吴*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5万元等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传文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124万元,实际上他只借给我80万元,另外20万元是何**的朋友唐**通过我的账户转给何**的,只是以我的名义借的(唐**转给我20万元之后,我立马转给了何**),当时没有出具手续,这20万元的利息是何**在付;还有24万元是利息。实际上到我账上的只有73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的,因为第一个月直接扣了7万元作为利息,其后从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都要付原告6万元的利息,总共付了100多万。这73万元是唐**借给我的,但这个钱具体怎么组成的我不清楚,我认为与何**没有关系。后面才知道这个钱里有何**的50万元,打这个50万元的欠条是何**找社会上的人逼迫我打的。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30万元,以转账凭证时间为准;尚传文帮何**在唐**处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吴*辩称:尚**喊我去签字的时候我只晓得在唐**那里借钱,并不知道这个钱与何**有关系。后来才知道有何**的钱。

第三人唐**辩称:我不认识尚**,2013年6月10日何**喊我借20万给尚**,何**口头同意他负责,我通过转账方式给尚**转了18.4万元,剩余1.6万元给了何**,之后何**又返了8000元给我,这1.6万元是利息。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借款中有何**的50万元(何**转到唐**账上47万元),有我(2013年6月10日)的20万元+30万元(通过信用社转账26万),后面举证。实际上转给尚**93万元,其余7万元里有6万是利息,1万是押金。利息约定为6%的月利息(一个月6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尚**付了8个月利息,实际是给何**的,我只得了2万元,何**得了4万元。我总共得了16万元利息。该案借款都是以我的名义借的,是我的债权,与何**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第三人唐**借款,原告何**与第三人唐**商议共同出资借给尚**100万。原告何**当庭出具证明、收条复印件(两份写在一张纸上)一张,拟证明何**通过唐**向本案被告尚**、吴*出借资金50万元。证明上书“兹有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仙童街181号附8栋附5号,姓名:尚**,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63年7月18日,身份证号510702196307181511,自建房地平方420平方米共6层总建筑面积2080平方米。特此证明,情况属实”该证明上盖有绵阳市游**居民委员会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3.31。收条上书“今收到唐**购房预付款壹佰贰拾肆万元整,小写(1240000元)。此款转入尚**工行6222082308000113565,信用卡6210990630000070487。”该收条上有被告尚**、被告吴*的签名,出具日期载明为2014年4月1日。第三人唐**在证明、收条复印件上添加:“此款由唐**、何*各出资伍拾万元正。此据唐**”。二被告均陈述实际债权人应为第三人,对个人借款金额确认书的50万元不予认可。第三人陈述手写部分是其本人所写,但是当时约定的是何**的50万元是给我作为借给尚**钱的保证。原告陈述何**是现在名字,何*是曾用名。

关于上述124万借款的出借方式及利息约定、支付:

1、出借方式:第三人与被告均认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实际为93万元,条子打的124万元,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唐**分三次将钱支付给被告尚**(1)2013年6月10日存款184000元(唐**陈述剩余1.6万元给了何**,被告尚**陈述该笔借款是其帮助原告在第三人处借的)。(2)2014年4月1日存款260000元,(3)2014年4月1日存款470000元(该款系原告转给第三人的,另外3万元,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第三人唐**,被告尚**陈述只收到93万元=20万+26万+47万)。被告尚**为证明其中20万元是其帮原告在唐**处借的,并出具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0日唐**转给尚**18.4万元之后,尚**立即把18.4万元转给了原告,实际借款为80万元。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尚**的证明目的,原告当庭出具中**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尚**汇款20万元,该款作为出借资金,故2013年6月10日被告尚**向原告转款18.4万元是归还前面的借款。二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其陈述:2013年3月24日转款20万元是以前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无关。

2、关于利息约定、支付:第三人唐**提交答辩状陈述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8个月,庭审举证阶段陈述为月息6%,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尚**付了8个月利息,实际钱是给了何**,第三人唐**每个月得了2万元,共计得了16万元利息;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尚**陈述月息为6%,第一个月直接扣了7万元作为利息,其后从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都要付给原告6万元的利息。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尚**陈述每个月还了4.8万元,因100万元中只有80万元是其实际借款,故没有计算剩余20万元的利息,还的是利息,本金没有还,利息是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的,第四次庭审中,被告尚**陈述已支付利息8个月,要求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抵作本金。原告陈述月利率为3%,共计收了8个月的24万元的利息,原告与第三人每人分得12万元。

原告当庭举证《个人借款金额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尚**在何**处实际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愿承担何**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证明上书:“债权人何**,身份证510702196904111319,债务人尚**,身份证510702196307181511,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金额。为确保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经债权人何**债务人尚**对账,截止2015年5月30日债务人尚**尚欠债权人何**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承诺还款时间为按何**保证上的条款归还。如超过上述期限,从逾期之日起,除应继续支付约定的借款人本金外,还应按每日_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该收条上有被告尚**的签名及手指按印,出具日期载明为2015年3月22日。两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其陈述被告尚**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且三方债权债务应按何**保证书上的约定归还,本案实际债权人应为第三人。第三人陈述不清楚。

二被告当庭举证《关于绵阳**限公司欠天宇**限公司工程款》收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和绵阳**限公司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和被告本意是打伙做生意,原告何**出具的保证书证明本案借款还款条件未成立,被告尚**有权委托何**收取工程款项。收款保证载明:“何**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收回天宇**公司工程款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正),如在2015年5月30日前,何**未能收回科睿机械有限欠天宇**公司工程款其中的贰佰万元正。如超出2015年5月30日。由尚**在何**处借款伍**,何**自愿在尚**借款中只收尚**叁拾万元。伍**借条作废,如未按期收回,待工程款收回后归还何**叁拾万元正。以后不产生任何费用,特此保证。签字生效。”该收款保证上有原告何**的签名及手指按印,出具日期载明为2015年3月22日。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其陈述该证据是何**受到尚**的欺诈所出具的,尚**并未按照口头承诺给何**提供收取天宇**公司工程款的收款依据,何**当然无法在收取工程债权中实现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收款费用的目的。故该份保证是无效保证。第三人陈述对此不知情。欠条载明:“四川天宇**限公司尚**保证金工程款补偿费共计506(五百零陆万元整),此欠条明细见承诺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科**司是与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只有得到天**司的授权,何**才能向科**司收款,尚**不能代表科**司。第三人陈述对此不知情。

原告当庭提交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6日的四川天**限公司声明一份,拟证明尚**委托何**收取天**公司的工程债权的承诺是虚假的,也证明了何**立具收款保证是受到了尚**的欺诈,应属无效。收款保证载明:“本公司从未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授权、出具加盖本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何**代本公司收取包括绵阳**限公司在内的所有其他公司对本公司的工程欠款;也从未向何**提供任何收取工程款的材料。”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陈述不知情。

原告当庭举证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共计花费律师费33980.58元。二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陈述原告签署的保证书中写明了自愿放弃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

第三人当庭举证《二手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买房是其与尚**之间的事情,何**只是见证人,如果不还钱的话,购房合同就成立(以房抵借款)。合同载明:“卖方:尚**、吴*(简称甲方),买方:唐**(简称乙方)。…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绵阳市游仙区仙童街181号附8栋附5号拥有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080平方米。因此房屋属自建房,无两证,由房屋所在居委会出据证明,经房主夫妇双方签字生效。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总价人民币3240000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240000元整,作为购房定金。剩余房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给甲方。第三条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7日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应在交房当日将所有等费用结清。第四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定后,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叁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2014年8月1日,被告尚**在合同上添加“注:此合同因为卖方原因双方协商顺延之11月1日。”该合同上有第三人唐**在购买方处的签名及手指按印,有被告尚**、吴*在出卖方处的签名及手指按印,有原告何*在见证人处的签名及手指按印。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陈述该证据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抵押,用买卖的形式实现对唐**和何**共同出资100万元的借款抵押保证,不能达到第三人唐**是其个人债权的证明目的,何**作为见证人的签字是为了监督自己借款的归还,何**是共同的出借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何**举出被告尚传文与被告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并未收回绵阳**限公司欠天宇**限公司的工程款。两被告陈述只应偿还原告27万元借款本金,本案实际只有100万元的借款,如果原告的50万元经法庭确认,那么第三人唐**处的借款只能有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金额确认书、收条、证明、转款凭证、收款保证、声明、委托合同、发票、欠条、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尚**、吴*与第三人唐**因发生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第三人唐**与二被告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双方实际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虽然收条打的是124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93万元。至于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属本案讨论范畴,本院不予评价。该笔借款中有47万元,形式上是由原告转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借给被告尚**,通过被告尚**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个人借款金额确认书,实质上已转换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述另外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第三人唐**,在被告尚**并未确认收到原告及第三人这笔钱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被告尚**委托何**于2015年5月30日前收回绵阳**限公司欠四川**限公司工程款贰佰万元正,否则二被告只偿还原告叁拾万元,而四川天**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证明了实际上并未授权尚**代收工程款,被告尚**在没有四川天**限公司授权情况下,以四川天**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收款保证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权代理合同。无权代理合同经当事人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收款保证》没有得到四川天**限公司的追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款保证》无效。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2013年6月10日被告尚**把18.4万元转给了原告,而原告当庭举证201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尚**汇款20万元,原告陈述该款作为出借资金,故2013年6月10日被告尚**向原告转款18.4万元是归还前面的借款。在两被告对此无合理解释情况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为47万元。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47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尚**与第三人借款本金93万元(其中包含原告的借款本金47万元)的借款月利率均超过或等于3%,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约定高于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主张月利率不一致,如被告认为已支付的利息年利率超过36%,可另案主张返还。原被告之间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尚**已支付8个月的利息,被告尚**在最后一次庭审中确认已支付8个月的利息,因第三人与被告尚**之间的收条载明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故本院确认自2014年12月2日始被告尚**开始欠息,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

本院认为

被告吴*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传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对该笔债务知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980.58元,符合被告尚传文出具的《个人借款金额确认书》中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尚**、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律师费33980.58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尚**、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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