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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绵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家国与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辉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任**签订《楼梯扶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是德阳**学校灾后重建。原告签订合同后精心组织工人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并通过双方验收合格后结算价为71649元,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给付了58349元,至今尚欠原告133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货款未果,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楼梯扶手制作安装费13300元;2.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付清止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该工程是金**司承建,任**不是该项目负责人,公司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与原告结算,应由任**给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修建楼梯扶手;

2.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项目负责人已验收和结算;

3.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学校转款13300元;

4.授权委托书(2012年10月20日)。用以证明项目负责人是任**。

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1月26日)、付款名册。用以证明欠款金额13300元。

被告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有异议,认为是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款项来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任**是挂靠被告承建工程,被告对欠款不清,任**欠材料商款项,其没有支付能力,故被告委托金**校代任**支付。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第1、2、3、4、5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4月12日,原告罗**与任**签订了《楼梯扶手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金*公司,工程地点为德阳**山街学校,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方由任**签字。之后由靳**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71649元。2013年2月,被告金*公司向德阳**学校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建设内容已全面结束,目前正在进行决算审计工作,由于承建方绵阳市金*建设有限公司资金运行非常困难,为了确保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能及时兑现确保社会稳定,特地委托德阳**学校预拨资金258.92万元直接转给民工及材料商(具体支付清单及银行专款凭据附后)”,支付清单记载罗**的欠款金额为71649元,已实际领13300元。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58349元,尚欠1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为被告金**司承建的德阳**学校项目安装楼梯扶手,工程款金额经被告金**司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罗**要求被告金**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资金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支付货款133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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