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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责任公司与绵阳鸿**责任公司、绵阳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6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绵阳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四川锐**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担保公司)、四川朗**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的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一标段供型号为240×115×90的建筑用砖,单价为每匹0.45元。此外该合同还将交货地点、方式约定为供方运货至施工现场,结算方式约定为按月结算或按肆拾万匹结算,违约责任约定为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绵阳汇**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的川北监狱民警生活楼一标段项目部供型号115×90×240㎜MU15级多孔砖,单价随行就市暂定为0.4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匹40万匹标砖结算一次,主体竣工15天内结清全部砖款,违约责任约定为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区一标段、六标段、七标段供砖。2010年7月16日,原告公司赵**与被告鸿翔劳务公司张**、王**对2010年5月15日至7月14日期间供货的金额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37860元。2010年8月17日,王**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公司共计金额为154550元的砖。2010年9月7日,王**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公司共计金额为8万元的砖。2010年10月11日,王**作为经手人、张**作为会计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公司共计金额为219940元的砖。2010年10月26日,王**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公司共计金额为31730元的砖。此外,原告提交2010年12月9日的收据一份,但该份收据上仅有原告公司员工段**签字。

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并在转账的入账通知书摘要部分注明“付鸿翔劳务付砖款”字样。2013年3月13日,被告**公司再次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并在转账单附言部分注明“代鸿翔劳务付砖款”字样。

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因被告鸿**公司以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做工程,并以被告汇**公司的名义成立了项目部,故原告才于2010年5月1日分别与被告鸿**公司、绵阳汇**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现其已收到砖款共计75万元,其中55万元系被告鸿**司法定代表人李*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剩余20万元系被告鸿**公司出具要求被告汇**公司代付砖款的委托后,由被告汇**公司代付。被告鸿**公司对其中55万元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支付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陈述其公司以汇**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且被告汇**公司对此知情;王**、张**不是其公司正式员工,是成立的汇**公司项目部临时招募的人员。被告汇**司陈述汇川**翔公司在其公司许可下成立,对供货对账该公司不知情。

另查明:汇**公司在川北监狱承包了该单位民警生活基地工程的一标段和拆建工程七标段后,将该两项工程整体转包给鸿**公司,双方约定汇川劳务公司提取工程决算总价的2%作为“固定承包费”,其余工程款全部由鸿**公司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汇**公司承包修建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部分标段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鸿**公司。被告鸿**公司在被告汇**公司的许可下成立了绵阳汇**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因原告在诉讼中关于“被告鸿**司以汇**司项目部的名义做工程,并以被告汇**司的名义成立了项目部,故于2010年5月1日分别与被告鸿**公司、以及绵阳汇**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的陈述,表明其在订立合同以及供货时明知被告鸿**公司系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系从被告汇**公司处转包,仍然同意被告鸿**公司在同日分别以被告鸿**司名义、以及以绵阳汇**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名义与之签订购销合同。并且根据原告对货款支付情况的陈述“现已收到砖款共计75万元,其中55万元系被告鸿**司法定代表人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剩余20万元系被告鸿**司出具要求被告汇**公司代付砖款的委托后,由被告汇**公司代付。”,本案货款实际先由被告鸿**公司支付,被告汇**公司是在被告鸿**公司要求其代付后才通过转账方法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货款,且被告汇**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时已注明系代鸿**公司付砖款,故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鸿**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锐博担保公司、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建设工程履约保证合同》系复印件,被告锐博担保公司、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存在该份合同,也只表明被告锐博担保公司、被告**公司仅是向被告**公司担保被告鸿翔劳务公司工程债务的履行,并未向本案原告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绵阳汇**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实际系被告鸿**公司组建,且其认可王**、张**系该项目部临时招募人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王**、张**与原告公司员工对实际供货的结算金额924080元(437860元+154550元+80000元+219940元+31730元)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认已收货款750000元,故被告鸿**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4080元(924080元-750000元)。因原告提交2010年12月9日的收据既无被告公司盖章,也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故对该份收据载明的货款1820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仅约定为“违约方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应为相关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于法无据,酌定由被告**公司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因《购销合同》与《购销协议》分别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或按肆拾万匹结算”、“每40万匹标砖结算一次,主体竣工15天内结清全部砖款”。上述约定内容存在不一致且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可在结算后随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公司应当从原告起诉次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支付资金利息。

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及邮寄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绵阳**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4080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绵阳**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汇**公司在中标承建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一、七标段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承建资质的鸿**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应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在与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同时,也与绵阳汇**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购销协议。由于绵阳汇**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系汇**公司设立,代表的是汇**公司。因此,汇**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0年12月9日的货款18200元应予支持。因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鸿**公司和汇**公司均未对该笔货款予以否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务公司答辩称:1.汇**公司没有足额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也完全丧失了偿还能力,无力偿还本案债务。2.关于2010年12月9日的货款18200元,由于未得到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3.该工程从汇**公司处转包属实,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1.鸿**公司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能够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且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清楚履约对象是鸿**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虽然上诉人与绵阳汇**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也签订了购销协议,但项目部本身不能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且项目章也是由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持有,李*可以任意加盖,因此该项目部与鸿**公司存在主体混同。且上诉人在与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知汇**公司将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一、七标段转包给了鸿**公司,之前的货款也是由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负责支付,完全是基于对鸿**公司的信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锐博担保公司、朗**公司共同述称:一审未判决该二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未要求该二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该二公司不应对上诉人的货款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一、七标段由汇**公司中标承建,六标段由案外**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汇**公司和中基**公司在中标承建后,均整体转包给了鸿**公司。2.上诉人盛**公司向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一、六、七标段均有供货,其中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向一、六、七标段共计供货437860元。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0月20日向一、六、七标段共计供货504420元(含2010年12月9日的货款18200元),其中向六标段供货21420元。3.2010年12月9日的货款收据上经手人处没有王**的签名,而是数字18200。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该经手人处的数字是王**亲自书写,由于未仔细查看,误以为是王**的签名。该收据金额的货物是真实提供了的。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2010年12月9日的货款18200元的真实性,补充提交了8张原始出库单,7张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是“绵阳**集团汇川一标段”,1张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是“绵阳**集团中基六标段。8张原始出库单上均有承运驾驶员和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2010年12月9日的《收据》、8张原始出库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一、七标段由汇**公司中标承建,六标段由案外**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由于汇**公司和中基**公司在中标承建后,均整体转包给了鸿**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且盛**公司在与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同时,绵阳汇**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也在与购销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购销协议上盖章确认。由于绵阳汇**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系汇**公司设立,代表的是汇**公司。因此,汇**公司应当对盛**公司与鸿**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盛**公司在与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明知鸿**公司承建的一、七标段是汇**公司转包给鸿**公司,但其仍然要求绵阳汇**限公司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部进行盖章确认,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经审查盛**公司提交的8张原始出库单,7张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是“绵阳**集团汇川一标段”,1张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是“绵阳**集团中基六标段”。表明其在实际履行合同时,也未放弃对汇**公司的信赖。事实上,盛**公司所供砖块也用于了汇**公司的施工工程,为汇**公司创造了工程价值。因此,该明知行为并不能导致免除汇**公司的责任。

虽然2010年12月9日的货款收据上经手人处没有王**的签名,而是数字18200。但在二审中,上诉**材公司为证明2010年12月9日的货款18200元的真实性,补充提交了8张原始出库单,7张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是“绵阳**集团汇川一标段”,1张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是“绵阳**集团中基六标段。8张原始出库单上均有承运驾驶员和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据此,本院对该笔货款182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则应当在一审认定的174080元基础上增加18200元,即192280元。此款应由合同相对人鸿**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由于川北监狱民警生活基地项目一、七标段由汇**公司中标承建,六标段由案外**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因此,汇**公司应只对一、七标段的供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诉人盛**公司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10月20日向一、六、七标段共计供货504420元(含2010年12月9日的货款18200元),其中向六标段供货21420元。该六标段供货金额21420元不应由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金额应为192280元-21420元,即170860元。当然,在之前的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盛**公司向一、六、七标段共计供货437860元,其中也有六标段的供货。但是,由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已向盛**公司支付了55万元,且鸿**公司既承建了汇**公司的一、七标段,也承建了中**司的六标段;在不能判断鸿**公司支付的55万元到底是支付的一、七标段,还是支付的六标段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该阶段的货款437860元已由鸿**公司履行完毕。因此,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的六标段供货不应再在汇**公司承担的责任金额中扣减。

综上,上诉**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6298号民事判决;

二、由绵阳鸿**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绵阳市**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2280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由绵阳汇**限公司对其中170860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绵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绵阳鸿**责任公司、绵阳汇**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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