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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有限公司与绵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金宏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0年9月原告开始给被告所承建的德阳**学校灾后重建项目供给钢材至2012年8月25日止。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任**收货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及利息836685.4元,于2013年2月8日收到被告委托德阳**学校代付转款434400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02285.4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货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2285.40元;2、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被告承建了所涉工程,但被告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购材料。欠条是任**出具,付款义务应由任**承担。鉴于两份欠条为任**出具,申请追加任**为被告,即便原告所诉成立,其诉请货款402285.40元在扣除已付部分,尚余2259.72元,且多为利息,诉请重复计算。

原告东**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德阳**学校向原告付款(原件留存学校);

2.欠条3张、发货单11张。用以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银行转帐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金**校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44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所载明数据80余万元中含利息较多,且利息计算方式不明确。对证据2质证认为欠条系任玉峰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欠条上数据中含利息较多,利息每月计算超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被告实际已付653100元,利息高于本金。对证据3质证认为无被告单位盖章,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购买材料,故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金宏建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东**司所举3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4日,原告东**司供给被告金**钢材由靳**、任**签收,任**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一、因建四川**山街小学,截止2012年2月29日止,任**共欠周*才钢材款及利息613033.72元;其中:1.2011年7月27日止共欠周*才钢材货款及利息716141.22元(其中钢材款634467.22元,息81675元);2.2011年10月11日钢材款46892.50元,任总已付30000元,欠周*才16892.50元;3.2011年10月份欠4000元;4.2011年11月份-2012年2月底共计4月,计息76000元,1-4项合计813033.72元;5.2012年1月19日任**已付周*才200000元,以上欠款613033.72元;7.以上款项,在欠款期间,每月付息18700元。每月必须在30日之前付清当月利息18700元;二、从2012年2月29日至8月29日,已6个月,计资金利息:18700*6=112200元,3月份任**已付18700元,还欠93500元;三、以上欠款截止2012年8月29日止共欠周*才钢材款及利息613033.72元+93500=706533.72元。欠款人任**签字。事后原告收款无果,金**于2012年10月20日给德阳**学校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德阳**学校灾后重建项目,由绵阳**有限公司承建,由于我公司资金运转十分困难,拖欠材料商德阳**有限公司周*才钢材款及资金利息,到2012年8月25日止,共计836685.40元。为了及时解决这一资金拖欠问题,绵阳**有限公司特委托德阳**小学在下次拨款中,直接支付材料商周*才钢材材料拖欠款836685.40元(资金支付前由绵阳**有限公司开具正式发票,金**学校资金支付后将支付单据凭证复制后交由绵阳**有限公司存档一份)附:绵阳**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法人证书加盖鲜章。金**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项目负责人任**签名。德阳**小学于2013年2月2日直接转付434400元给东**司。余款402285.40元(原告总计供钢材875309.40元,被告支付货款763100元,尚欠112209.40元,原告计算利息290076元),原告收款无果,始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司供给被告金**钢材,由其项目负责人任**收货和结算,双方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后被告金**出具委托书载明欠款金额,表明其对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和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欠货款中有资金利息,从欠条上能表明货款中含有资金利息,但在其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欠货款的金额,除代付的金额外,原告主张的是剩余金额,其欠条和付款委托书均载明的利息数额应视为双方的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依据解释可以主张资金利息损失,但其主张的货款中已包含有利息,现剩余部分有多少货款无法确定,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阳**有限公司货款402285.40元;

二、驳回原告德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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