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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四川亨**限公司、九寨沟县永乐镇人民政府项目合同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先因与上诉人四川亨**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被上诉人九寨沟县永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乐镇政府)项目合同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先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廖**,被上诉人永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瞿*先是绵阳市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经营房地产中介业务。

四**公司和自然人杨**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公司)的二个股东。四**公司和自然人杨飞拟将绵**公司名下26.31亩土地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外出售。

2007年12月28日,四**公司与瞿*先经营的民乐**纪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委托民乐**纪公司对绵**公司的26.31亩土地对外出售,四**公司按每亩85万元的标准收取股权转让费,总价款2236.3万元;超出部分的转让价款作为民乐**纪公司的佣金。之后,瞿*先向四**公司支付代理定金200万元。2009年9月8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废止双方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四**公司退还瞿*先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0万元。

2009年9月9日,绵**公司的二个股东四**公司和杨*,与瞿*先经营的民乐**纪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代理协议》,委托民乐**纪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出售绵阳**产公司名下土地26.31亩,转让价2100万元。在四**公司和杨*收取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向民乐**纪公司支付代理费360万元。四**公司和杨*不再依据2009年9月8日的终止协议书向民乐**纪公司支付200万元定金的资金占用利息130万元。该《股权转让代理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瞿*先未在《股权转让代理协议》有效期内对外转让。

2009年11月,瞿*先以2600万元将绵**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福建人陈**。陈**在公安机关陈述:瞿*先称为方便与四**公司结算账目,故按照瞿*先要求,与瞿*先分别签订了2600万元和1300万元二个转让协议。

原审同时查明:2003年10月16日,永乐镇政府作为甲方就与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九寨沟县旅游商品中心市场”,又称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联合方式为甲方以该53.93亩国有土地作为联合开发的投入,乙方的投入为联合开发建设期间的全部资金。同时约定该项目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协议签订后,四**公司即进场建设,至2009年12月16日前,四**公司投入资金约1900万元。

2009年12月16日,瞿**与绵**公司、四**公司及自然人杨*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四**公司将其在九寨沟县投资修建的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及绵阳**产公司的股权(B股权)整体转让给瞿**,转让总价4500万元(其中B股权原价转让800万元,包干吸收B股权公司形成的工程欠款500万元)。前述协议签订后,陈**将2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含归还三台县刘营信用社贷款800万元)支付给四**公司和杨*等。四**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瞿**出具《股权及项目转让收款说明书》,载明:“按照《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你首次应付甲方(四**公司)及股东2600万元,其中:你认可接收甲方在三台县刘营信用社的贷款800万元,扣除甲方应付你本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50万元后。于2009年12月22日你委托陈**在涪**工行给张*支付640万元,给周**支付300万元,又在红**业银行给张*支付260万元,给杨*支付240万元,同时又在游仙区建行给张*支付10万元,以上五笔实际支付现金1450万元。收款人张*已向付款人陈**出具收条910万元,周**出具收条300万元,杨*出具收条240万元,以上收款金额均抵你实际支付股权及项目转让款数额。由于各笔收款均开具了收条,故不再给你出具收条,特具备此条并予以说明”。

2010年1月30日,四**公司作为甲方与瞿*先作为乙方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从2010年2月1日起正式介入A项目前期工程启动及招商引资和项目贷款的准备工作;乙方在进行A项目前期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接待费、旅差费、燃油费、住宿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A项目前期工程项目启动时,其工程直接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和补助费用)可在双方监管的120万元中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由乙方据实列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瞿*先在双方共管账户中存入监管资金120万元,并进场与四**公司相关人员对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作前期工程项目启动工作。

原审另查明以下事实:一、瞿**在进场与四**公司相关人员对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作前期工程项目启动工作过程中,因A项目转让未得到永乐镇政府认可及四**公司欠施工方工程款等问题,瞿**与四**公司产生争议,瞿**遂撤离现场并提起诉讼。

二、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仅完成一期主体建设,目前处于停滞状态。

三、永乐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四**公司与瞿*先签订的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转让协议坚决不予追认,要求四**公司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联合开发协议执行。

四、瞿**对120万元监管资金全部用于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建设的主张并未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相应证据。一审庭审中,四**公司认可瞿**用于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建设的资金为30万元。

五、瞿*先对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四**公司以瞿*先涉嫌合同诈骗罪向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经初步审查后,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六、瞿义先在公安机关陈述:四**公司将B股权转让给他的价格是1300万元。福建人陈**的购买价是2600万元,在除去绵**公司贷款800万元后,陈**实际向四**公司和杨**支付了180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陈**给他的利润,作为A项目的资金委托陈**一并支付给四**公司。

七、根据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案涉土地2007年的基准地价是80.3万元∕亩,2011年的基准地价是96.67万元∕亩。

瞿**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确认瞿**、四**公司签订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股权及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中关于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转让约定的内容无效;2.由四**公司返还瞿**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的转让款及监管资金120万元及利息(其中1300万元从2009年12月23日起,120万元从2009年12月30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由四**公司赔偿瞿**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4.永乐镇政府对四**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公司、永乐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关于B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认定;二、关于瞿**已付A项目转让价款的金额认定;三、关于瞿**使用监管资金的金额认定;(四)关于A项目转让效力及法律后果的认定:(五)关于资金利息的认定。

一、关于B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瞿**依据《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中“B股权原价转让800万元,包干吸收B股权公司形成的工程欠款500万元”的约定,据此认为B股权转让价款为1300万元。而根据四**公司出具的《股权及项目转让收款说明书》,表明已支付股权及项目转让款共计2600万元,在减去B股权转让价款1300万元后,A项目转让价款即为1300万元。由于A项目转让无效,四**公司就应当返还转让价款1300万元。因此,B股权转让价款是否是1300万元的认定,决定瞿**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B股权转让价款是否是1300万元,该院经审查认为,瞿**关于B股权转让价款是13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根据2007年12月28日四**公司与瞿*先经营的民乐**纪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B股权转让价款为2236万元。同时,根据四**公司与瞿*先于2009年9月9日经营的民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代理协议》,B股权转让价款为2100万元。自2009年起,在房地产市场稳定增长的情况下,不可能在时隔二月后的2009年12月26日,就骤降至1300万元。此外,26.31亩土地1300万元的价格远远低于当时当地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

2.《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中关于“B股权原价转让800万元,包干吸收B**公司形成的工程欠款500万元”的表述与B**公司(绵阳**产公司)事实上的贷款是800万元不符,且瞿*先在与四**公司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时,四**公司对A项目(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的投资约1900万元。如果按照瞿*先关于B股权为1300万元的主张,那么根据《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中A项目加B股权总价为4500万元的约定,A项目即价值3200万元。瞿*先明知四**公司对A项目的投资还不足1900万元的情况下,不可能出资3200万元购买。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四**公司时任董事长助理周**在公安机关关于“四**公司与瞿*先在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时将B股权写成1300万元,主要是为了规避税费”的说法能够成立。

3.瞿*先关于其就B股权在四**公司处买成1300万元,再倒手卖给陈**2600万元,赚取了差价1300万元的说法,与其在公安机关“陈**给了其500万元利润,作为A项目的资金”的说法也不一致,且如果是倒手卖给陈**,已经赚取了差价1300万元,四**公司也不可能对瞿*先支付的200万元代理定金再支付150万元利息。

综上,《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中对A项目和B股权价格的划分与查明的客观事实证据不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瞿*先关于B股权转让价款是13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瞿**已付A项目转让价款的金额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A项目和B股权是整体以4500万元总价转让,不能简单地将二者价值进行割裂,如同商业促销中的搭配销售,很难区分主售商品和搭售商品各自的价值,且四**公司就陈**支付的2600万元向瞿**出具的是《股权及项目转让收款说明书》,四**公司与瞿**、陈**关于2600万元转让款付款方式的约定也书写为《股权、项目转让付款及印章、证件移交期间管理办法的协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陈**支付的26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应当有A项目的转让款。四**公司关于B股权的转让价款是2600万元,瞿**就A项目未支付任何转让款的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至于A项目转让款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根据瞿*先经营的绵阳市民**限责任公司与四**公司就B股权转让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和《股权转让代理协议》,以及陈**、周**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确认瞿*先就B股权的转让实为中介代理关系。根据2009年9月9日绵阳**产公司的二个股东四**公司和杨*,与瞿*先经营的民乐**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代理协议》内容看,既然转让价为2100万元,四**公司需向瞿*先经营的民乐**纪公司支付代理费360万元,在瞿*先将B股权以2600万元转让给陈**时,四**公司当然也应当支付代理费。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决定参照2009年9月9日《股权转让代理协议》的代理费计算标准,以26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代理费445.7万元作为瞿*先支付的A项目转让款。同时参照了2009年9月9日《股权转让代理协议》,扣除四**公司支付给瞿*先的150万元资金利息。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瞿*先已付A项目转让款为295.7万元。

(三)关于瞿义先使用监管资金的金额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为A项目前期工程项目启动,瞿**在双方共管账户存入120万元监管资金属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及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须经双方签字后,方可据实列支。由于瞿**未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相应证据证明120万元监管资金全部用于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建设,原审法院根据四**公司的庭审自认,确认瞿**用于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建设的资金为30万元。

(四)关于A项目转让效力及法律后果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四**公司与永乐镇政府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内容,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且永乐镇政府当庭表示对四**公司与瞿*先签订的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转让协议坚决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四**公司与瞿*先签订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和《股权及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中关于A项目转让约定的内容无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四**公司明知A项目不得转让,却与瞿*先签订转让协议,存在过错,应当向瞿*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的A项目转让款295.7万元,并赔偿瞿*先为A项目前期工程项目启动监管资金30万元。

(五)关于资金利息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虽双方未对资金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但由于四**公司的过错,致瞿义*所受资金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决定,因参照2009年9月9日的《股权转让代理协议》,四**公司在收到股权转让款时,就应当向瞿义*支付代理佣金,故对应当返还的A项目转让款295.7万元,以向瞿义*出具《股权及项目转让收款说明书》的时间2009年12月22日,作为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对应当赔偿的A项目前期工程项目启动监管资金30万元,以瞿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2014年5月13日,作为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前述资金损失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六)关于瞿*先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

1.关于瞿*先要求四**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支持了赔偿30万元监管资金及承担相应资金利息的主张,其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且对该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主张,瞿*先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该院未予支持。

2.关于瞿*先要求永乐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永乐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未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瞿**与四**公司签订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股权及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中关于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转让约定的内容无效;二、由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瞿**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转让款295.7万元及资金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由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瞿**A项目前期工程项目启动监管资金30万元及资金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瞿**、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瞿**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参照《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内容,判令四**公司应返还项目转让款295.7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1.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B股权的转让价款应当以三方合同约定为准。2009年12月16日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第二条关于“四**公司、绵**公司、瞿**三方共同商定A项目和B股权整体转让给瞿**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500万元(其中B股权原价转让800万元,包干吸收B股权公司形成的工程欠款500万元)”的内容显示A项目和B股权是整体进行转让,转让总价是4500万元,B股权价款是1300万元,因此A项目的转让款是3200万元。《股权及项目转让收款说明书》仅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具体说明;2.瞿**与四**公司或绵**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股权转让代理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采信;3.绵阳市公安机关的调查和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二、四**公司应当全额返还瞿**支付的120万元监管资金及利息。我方已经根据《股权及项目转让补充协议》投入120万元的监管资金,该12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A项目,原审以四**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的片面之词仅判令对方返还30万元错误。三、永乐镇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永乐镇政府在四**公司将A项目转让后,其明知现场工作人员已全部更换,确未阻止,亦未告知不能转让,主观上存在过错。因其未履行告知义务、未阻止我方进场继续施工,亦未追究四**公司转让项目的责任,造成我方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2.改判四**公司返还瞿**项目转让款及共管资金1420万元及利息(其中1300万元从2009年12月23日起,120万元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瞿**的上诉,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为:瞿**的上诉均不能成立。争议股权的交易对象是陈**,瞿**已经在陈**处领取了数百万元的经济费用,瞿**无权再要求四**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同时,瞿**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四**公司支付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转让款,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我方承担赔偿100万元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瞿**的上诉,永乐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为: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永乐镇政府未与瞿**发生任何的合同关系,其要求永乐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永乐镇政府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四**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瞿**针对B股权转让实为中介代理关系,而陈**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证实瞿**已经从陈**处收取了294万元的报酬,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原审推测我方应当针对B股权转让向瞿**支付代理费错误。同时,原审中瞿**并未主张股权代理费;二、原审诉讼费用确定不当。原审瞿**的诉讼请求在1520万元以上,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的支付金额在325.7万元左右,在对方大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判令诉讼费用由我方全部承担明显不合理。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瞿**关于四**公司应返还项目转让款、监管资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瞿**承担。

针对四**公司的上诉,瞿**的答辩意见为: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B股权的价格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

针对四**公司的上诉,永乐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为:因四**公司并未对永乐镇政府提出具体的请求,不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瞿**、永乐镇政府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四**公司对原审查明的“2009年11月份,瞿*先以2600万元将绵**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的事实存有异议,认为是由四**公司、杨*将股权转让给了陈**指定的相关人员。

二审中,瞿*先向本院提交了一组九寨沟项目、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交易的相应土地的现场照片,拟证明九寨沟项目的转让价格为3200万元,四**公司名下的土地的价格为1300万元。

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反映的现场场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并不能直接反应项目本身的价格。

永乐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反映的现场场景真实性予无异议,对其是否能够证明价格为3200万元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前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照片本身并不能反映争议A项目、B股权的价值,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四**公司存有异议的事实查明如下:根据原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认定的瞿**与四**公司形成针对B股权形成的是代理的法律关系,查明事实中“2009年11月份,瞿**以2600万元将绵**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的表述的真实含义并非是认定B股权的交易主体是瞿**和陈**。因此,四**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绵**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召开股东会,四**公司、杨*、张林木、陈*参加会议。股东会作出决议:“1.四**公司将其持有的绵**公司的70%的股权转让给张林木;2.杨*将其持有的绵**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陈*;3.同意修改章程”。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显示张林木、陈*系其委托的向四**公司支付B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人。

二、2009年12月21日,绵**公司、四**公司及杨*共同作为甲方、瞿*先作为乙方以及陈**作为丙方签订了《股权、项目转让付款及印章、证件移交期间管理办法的协议》,载明:1.陈**在收到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局收件回执单的同时,付给杨*股东的股权转让款240万元人民币,付给四**公司人民币1210万元;2.在陈**收到股权变更的新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瞿*先应当支付人民币350万元给瞿*先,瞿*先委托陈**将此款付给四**公司,再由四**公司偿还瞿*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30万元,余额120万元人民币由瞿*先汇至三台刘*农村信用社的瞿*先账户,用于九寨沟项目投资。以上陈**的付款是从张林木账户支付给四**公司、杨*及瞿*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瞿**、四**公司对原审确认的案涉《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股权及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中涉及的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的交易双方系瞿**、四**公司以及双方交易的该部分内容因永乐镇政府不予追认而不应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并无异议。

根据各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B股权(四**公司、杨*持有的绵**公司的股权)的交易主体及交易价格的认定;二、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瞿义先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转让款、监管资金、利息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三、永乐镇政府是否应当对四**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涉B股权(四**公司、杨*持有的绵**公司的股权)的交易相对方及交易价格的认定。

1.关于《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股权及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中关于B股权(四**公司、杨*持有的绵**公司的股权)的交易相对方的认定。

瞿*先主张其与四**公司、杨*及绵**公司签订的前述协议作为一个整体,瞿*先作为受让方,受让的标的是四**公司、杨*各自持有的绵**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四**公司在九寨沟项目已建和代建工程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瞿*先所举主要证据系前述两份协议、《﹤股权及项目转让﹥收款说明书》;四**公司主张前述协议中涉及A项目(九寨沟项目)的交易主体是瞿*先,而涉及B股权(四**公司、杨*)持有的股权的真实交易相对方是陈**,瞿*先是陈**的隐名代理人。为证明自身主张,除瞿*先所举上述证据外,四**公司还举示了2007年四**公司、杨*与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备忘录》,2007年12月28日四**公司与瞿*先控制经营的民乐**纪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及终止协议书》,2009年12月21日四**公司、杨*、陈**签订的《股权、项目转让付款及印章、证件移交期间管理办法的协议》以及瞿*先、陈**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本案瞿义先与四**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四**公司关于B股权(四**公司、杨*持有的绵**公司的股权)的交易相对方为陈**更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瞿*先实际控制经营的绵阳**经营公司与四**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及2009年9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内容看,针对本案拟通过股权转让进行交易的同一宗土地,四**公司在2007年委托瞿*先实际控制经营的绵阳**产公司进行过出售。双方之间形成过代理交易关系的交易背景。

其次,四**公司、杨*与绵**公司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代理协议》的主要内容显示四**公司、杨*再次委托瞿*先经营的绵**公司出售持有的绵**公司的股权,且约定了绵**公司在代理出售成功后收取的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前述事实说明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延续了2007年的代理关系,仅系拟通过采取转让股权的方式达到将四**公司名下土地予以出售的目的。

再次,四**公司、杨*、绵**公司与瞿**、陈**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股权、项目转让付款及印章、证件移交期间管理办法的协议》的内容显示,B股权的转让款系由陈**委托的自然人张**支付给四**公司、杨*、瞿**。同时,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与前述协议中的内容吻合。

综上,从关于B股权(四**公司、杨*持有的绵**公司)交易涉及的合同的签订背景、履行付款情况看,可以认定瞿*先实质系代表陈**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四**公司知道瞿*先是陈**的代理人的情形下,陈**与瞿*先之间就B股权的交易系隐名代理关系,案涉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应认定为陈**。

2.B股权(四**公司、杨*持有的绵**公司的股权)的交易价格的认定。

瞿**主张依据案涉《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第二条关于“A项目和B股权整体转让价款为4500万元(其中B股权原价转让800万元,包干吸收B股权公司形成的工程欠款500万元)”的约定,B股权的交易价格为1300万元,相应的A项目的交易价格即为3200万元;四**公司主张A项目的交易价格为1900万元,B股权的交易价格为26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将B股权的价格约定为1300万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税费。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四**公司的主张更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B股权对应的土地在2007年的基准地价为每亩80.3万元,2011年的基准地价为每亩96.67万元,且瞿义先与四**公司在2007年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为每亩85万元,总价款2236.3万元以及瞿义先于2009年9月9日与四**公司、杨*签订的《股权转让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为2100万元的事实,在2009年12月16日签订《股权、项目转让协议》时真实意思是确定交易价格为1300万元并不符合常理。

其次,瞿**主张其从四**公司、杨**购买的B股权价格为1300万元后,以2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从中谋取1300万元的主张与瞿**主张的2600万元中又包含陈**支付给他的500万元的利润的主张相互矛盾。同时,瞿**主张陈**支付给四**公司的2600万元中,有500万元是陈**支付给瞿**的利润,作为瞿**应当支付给四**公司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的转让款,但实际上在绵**公司、四**公司、杨*作为甲方,瞿**作为乙方,陈**作为丙方签订的《股权、项目转让付款及印章、证件移交期间管理办法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陈**支付的款项中,有350万元直接支付给瞿**,其中230万元作为四**公司欠瞿**的欠款,另外120万元由瞿**汇入其在三台刘*农村信用社的账户,用于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的投资。前述约定中并未涉及瞿**主张的500万元的利润的事实。

再次,瞿义先的所有主张与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不一致。陈**在公安机关均陈述B股权的真实交易价格为2600万元。

综上,根据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四**公司的主张更能成立,本案B股权的实际交易价格为2600万元。

(二)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瞿义先A项目(九寨沟项目)转让款、监管资金、利息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是瞿义先实际向四**公司支付的A项目(九寨沟项目)的转让价款的具体金额;二是瞿义先为A项目实际投入的监管资金的具体金额的认定;三是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瞿义先为A项目实际投入而产生的相应利息问题。

1.瞿义先实际向四**公司支付的A项目(九寨沟项目)

的转让价款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B股权(四**公司、杨*持有的绵**公司的股权)的交易价格为2600万元,而在四**公司、杨*实际收取的2600万元的情况看,系陈**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此情形下,瞿*先实际并未向四**公司支付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的相应款项。四**公司关于瞿*先并未支付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转让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因未认定B股权的交易价格为2600万元,从而导致认定四**公司实际收取的2600万元中包含了A项目的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瞿*先为A项目实际投入的监管资金的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瞿*先主张其实际投入了120万元,四**公司则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资金需要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后,方能认为是瞿*先的实际投入。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中关于“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工程直接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和补助费用)可在双方监管的120万元中由四**公司、瞿*先签字后,由瞿*先据实列支”的约定内容,前述120万元的开支需要经双方确认后方能认定为瞿*先为A项目的实际投入。经审查,瞿*先提交的证据显示该120万元是存入其在三台刘*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四**公司仅对其中30万元认可,而瞿*先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120万元系确实用于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亦未举证证明前述款项的真实用途。据此,瞿*先为实际履行A项目转让协议实际的投入监管资金为30万元。

3.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瞿*先为A项目实际投入而产生的相应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双方合同中关于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的内容确认无效后,四**公司应当返还瞿*先支付的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的款项以及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公司在明知九寨商业广场(宾馆)项目(A项目)不能转让的情形下,仍然与瞿*先签订合同,确存在过错,对于瞿*先因履行合同投入的30万元以及以该30万元为基数,从瞿*先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5月13日主张权利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以赔偿。瞿*先关于要求四**公司另行赔偿其实际损失10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A项目转让确认无效后,四**公司应当赔偿瞿**为履行该合同实际产生的损失,即实际投入到项目上的30万元以及以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永乐镇政府是否应当对四**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连带责任的构成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既非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永乐镇政府亦非合同的当事人,在此情形下,瞿*先要求永乐镇政府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瞿**主张的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主要判断标准是证据材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瞿**对本案瞿**、陈**等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并不持异议,系认为前述证据材料不合法,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所做调查笔录存在不合法的初步证据线索,在此情形下,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四**公司主张的原审在瞿**的主张大部分败诉的情形下,让四**公司负担绝大部分诉讼费用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在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原审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瞿**的绝大部分诉请均未得到支持,亦无其他任何理由的情形下,让四**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确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外,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瞿**与四川亨**限公司签订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股权及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中关于A项目转让约定的内容无效”、“由四川亨**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瞿**A项目前期工程项目启动监管资金30万元及资金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由四川亨**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瞿义先A项目转让款295.7万元及资金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瞿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瞿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35152元、保全费5000元,由瞿**负担137348元,四川亨**限公司负担2804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56元,由瞿**负担140586元,四川亨**限公司负担2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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