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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县**工程公司与樊**、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台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审理期限依法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1年,三台县**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三台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青东坝第三期拆迁安置房(1、2、3#,30、31、32、33、34#,23、24、25、26、27#)”;工程地点为三台县青东坝;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描述内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43679115.91元人民币。

2011年5月24日,三台水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唐*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台县青东坝工业集中区拆迁安置住宅楼”;工程地点为青东坝工业集中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安置房约9.17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散水以内的土建工程。室外工程,如道路、绿化、停车、管网等除外。注:如管委会增减面积,按本合同另行签订”;合同价款约1亿元人民币。

2011年6月26日,唐*给樊**出具《借款单》,载明:“今借到樊**现金用于三台工地,时间一年还清,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1240000元)”。2011年8月26日,唐*给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现金壹佰贰拾肆万元(1240000元),用于三台青东坝工地”。2011年11月21日,唐*给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现金1000000(壹佰万元正),于2012年11月21日归还清”。2011年12月3日,唐*给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现金1000000(壹佰万元),用于三台工地,于2012年12月4日归还”。2011年12月3日,唐*给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现金900000(玖拾万元)”。2011年12月13日,唐*给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现金310000(叁拾壹万元正),用于三台工地,2012.12.13归还”。2012年1月30日,唐*给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樊**现金1300000(壹佰叁拾万元正),用于三台工地,至2013.1.30归还清”。前述《借款单》和《借条》载明金额合计699万元。

原判另查明,孙子茗分别在2011年12月4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5日代樊春*向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转款20万元、46万元、5万元。曹*在2011年12月8日代樊春*向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转款50万元。赵**分别在2011年6月27日、2011年8月30日代樊春*向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转款100万元、100万元,合计371万元。樊春*于2012年2月8日向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汇款50万元。

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在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塔分社开立的账户明细账载明:分别在2011年6月27日、8月30日、11月21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8日、2012年2月8日收到现金转款100万元、100万元、46万元、20万元、5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37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樊**要求归还上述款项未果,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唐*因其承包的三台**业集中区拆迁安置住宅楼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其陆续借款699万元。其按唐*要求将部分款项转入该三台**业集中区拆迁安置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账户,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唐*。还款期限届满后,唐*仅归还借款39万元,并声称三台水电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领到三台水电公司660万元款项的领条一张交付樊**,称樊**可以以此去向三台水电公司收取剩余660万元的借款。但樊**持该领条到三台水电公司领取款项时,三台水电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樊**再去找唐*时,唐*已经不知所踪。樊**认为,首先,三台**业集中区拆迁安置住宅楼工程项目系三台水电公司承建,三台水电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唐*,唐*是实际施工人。唐*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了该项目,三台水电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唐*将领条交付樊**的行为意味着将该领条所涉66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樊**,樊**持该领条向三台水电公司要求支付,即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三台水电公司,三台水电公司应当向樊**清偿债务;最后,唐*在樊**到三台水电公司领款被拒绝后,不仅没有积极向三台水电公司主张权利,反而隐匿行踪,怠于行使权利,樊**有权行使代位权,向三台水电公司主张权利。请求判决三台水电公司、唐*立即归还借款66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一审审理中,樊**主张唐*的借款行为使樊**相信唐*代表三台水电公司借款,构成表见代理,三台水电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判还查明,2011年6月20日,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在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塔分社开设账户,取款印鉴为唐*个人印章和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印章,双章同时使用有效。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印章系三台水电公司雕制。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塔分社调取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开设账户资料显示,三台水电公司提供了开户所需的三台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文件。

原判认为,唐*未到庭对樊**的诉请提出抗辩,应当认定唐*向樊**借款699万元并已归还39万元的事实成立。对三台水电公司应否对唐*的借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原判认为,虽然三台水电公司没有授权唐*对外借款,但三台水电公司雕制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印章并交与唐*使用;为唐*开设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账户提供相关文件;唐*对部分借款注明用于三台工地;部分借款汇入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账户等事实,足以使樊**有理由相信唐*的借款行为是代表三台水电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汇入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账户的371万元借款系代表三台水电公司的行为,三台水电公司应对此371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唐*未到庭陈**还39万元是其个人偿还还是三台水电公司偿还,因樊**称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应认定该款系偿还371万元的部分。三台水电公司还应承担332万元的偿还责任。其余借款328万元应为唐*个人借款,由唐*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三台水电公司、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三台水电公司、唐*应承担逾期还款及起诉后还款的利息。综前,判决如下:一、由三台水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樊**借款332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61万元从2012年6月27日起,46万元从2012年11月22日起,50万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175万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二、由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樊**借款328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4万元从2012年6月27日起,54万元从2012年11月22日起,100万元从2012年12月5日起,31万元从2012年12月14日起,80万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39万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三、驳回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三台水电公司、唐*各承担29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台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三台水电公司与唐*系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没有委托唐*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使本案借贷情况真实,借款人均为唐*,与三台水电公司无关。并且,樊**实际转款仅为100万元,性质为工程款,孙**、赵**、曹*的转款不能证明系樊**的出借款。原判认定三台水电公司与樊**构成借贷关系混淆了本案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为:1.樊**提供的7张借据没有唐*的确认,且与银行进账单载明的数额、款项性质、付款人不符,真实性存在疑问。并且,相关银行转款的性质为工程款或往来款,付款人大部分不是樊**,不能认定是樊**的出借款;樊**所称的现金借款无转账凭证,亦不应认定。2.樊**委派有人员管理唐*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财务,不排除其两人合伙管理工程的可能性,且如此大额借款却未约定利息,有悖常理,充分说明其两人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3.唐*是否还款及还款金额仅为樊**单方陈述,原判对此予以认定依据不足。4.三台水电公司已经向唐*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判对此未予查明。三、唐*未以三台水电公司名义借款,本案亦没有使樊**相信唐*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樊**没有要求唐*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未尽到应有的审慎和严谨义务,唐*的案涉借款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原判仅以涉案款项进入了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就认定系三台水电公司借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中,证人唐均自称系唐*之亲兄弟,代理唐*处理债权债务,其出示唐*的授权委托书的唯一目的只是出庭帮助樊**将虚假债务包揽后要求三台水电公司承担责任;作为项目会计的孙**将其自己作为本职工作存入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的款项证明为樊**的出借款,虚构债务。该两项事实充分说明樊**与唐*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三台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樊**对三台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一、唐*为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负责人;三台水电公司为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开立账户提供了全套资料;唐*与三台水电公司就案涉青东坝安置房项目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唐*案涉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孙**、赵**、曹*等三人虽系以自己名义向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转款,但在一审时已经出庭说明系代樊**转款,相关权利应由樊**享有。三、樊**没有与唐*就案涉青东坝安置房项目工程进行合作,仅仅向该项目工程出借了资金,也未委托人员参与项目管理。部分转款凭据记载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系为了转款的方便,不能否定是借款的性质。四、据其所知,在唐*出逃前,三台水电公司尚欠唐*工程款1000余万元。三台水电公司之所以称其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系为了逃避本案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除三台水电公司、樊*平均认可原判认定孙**、赵**、曹**人转入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的款项合计金额为371万元计算错误,应为321万元,三台水电公司对原判认定唐*向樊*平出具的案涉合计7张《借款单》或《借条》认为系虚假借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判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判查明事实,经本院查明,原判认定孙**、赵**、曹**人转入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的款项合计金额为371万元确系计算错误,应为321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纠正。三台水电公司虽主张原判认定唐*向樊**出具的案涉合计7张《借款单》或《借条》系虚假借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该7张《借款单》或《借条》不是唐*出具,该7张《借款单》或《借条》应认定为唐*出具。原判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三台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期间,出票人为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收款人为孙**的转账支票6张,合计金额为110万元,拟证明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与孙**之间有大量经济往来,孙**向该项目部的转款不能证明系樊春*的出借款。樊春*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孙**为该项目部财务人员,通过转账支票支取款项是项目部经营行为,与本案无关,亦达不到三台水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涉款项无论系孙**的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其与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的经济往来,均与樊春*与三台水电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无关,对该组证据及其所涉事实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樊**出借款项的真实性,具体金额,尚未归还金额,以及实际借款人。

关于樊**出借款项的真实性和具体金额。樊**案涉出借款项有唐*出具的《借款单》、《借条》,以及部分款项的转账凭证为证,三台水电公司虽以孙**、赵**、曹*等人向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转入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樊**的出借款,樊**所称现金借款无相应转账凭证不应予以认定,转款名目为工程款非借款等为由,主张樊**所持借款主张不能成立,但经本院查明,孙**、赵**、曹*均在一审审理中出庭证实其向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转入的款项为代樊**转入,相关权利由樊**享有,该三人转入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合计321万元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樊**向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的转款;樊**向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转入的合计371万元款项性质虽未注明为借款,并部分标注为工程款,但三台水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樊**与唐*之间存在其他如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等经济关系,主张樊**与唐*之间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为其主观推测,该转款应认定为唐*向樊**出具的《借款单》、《借条》载明的借款所涉款项;唐*向樊**出具的《借款单》、《借条》载明了相应借款金额合计为699万元,樊**主张除前述转入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的371万元外,其余履行方式为对唐*的现金交付,三台水电公司虽主张该现金交付无相应转账凭证不应认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现金交付不真实或存在疑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前,樊**所持出借款项共计699万元的事实成立,应予认定。

关于樊**出借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唐*系以自己的名义向樊**借款,并非以三台水电公司或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借款,虽有大部分款项载明用途为用于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工地,并实际转入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但该事实仅证明了唐*借款的用途和去向,并不能改变借款主体的认定。从樊**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看,樊**亦系主张的唐*因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需要向其借款,并持唐*向其交付的到三台水电公司领取工程款的《领条》向三台水电公司主张受让了债权,要求三台水电公司付款,而非直接以三台水电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由此可以看出樊**主观上并未认为其款项出借对象为三台水电公司或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认定樊**转入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的371万元款项为唐*代理三台水电公司所借款项不当,应予纠正。综前,樊**案涉699万元的出借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唐*。

关于案涉借款尚未归还金额。樊**向唐*出借款项为699万元,其在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载明唐*已经向其归还39万元,其虽未提交相应归还依据,但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该归还借款事实虽仅有樊**陈述,亦应予以确认。唐*尚欠樊**借款本金应为660万元。唐*应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应在樊**主张还款后的合理时间内归还,未予归还的,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台水电公司虽上诉主张原判对其向唐*超额支付工程款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樊**虽在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中主张其有权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代位权,但从其同时要求唐*承担尚欠借款的偿还责任,主张唐*所借款项用于了三台水电公司青东坝安置房建设项目部,三台水电公司因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来看,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并非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其在一审审理中亦明确改变主张为唐*的借款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因此,三台水电公司与唐*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判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三台水电公司主张唐*的借款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唐*的借款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

二、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樊**借款660万元,并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该660万元计付利息的起算点分别为:85万元从2012年6月27日起;100万元从2012年11月22日起;100万元从2012年12月5日起;31万元从2012年12月14日起;130万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214万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该款,利息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0元,由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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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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