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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川AJ200B号小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4年3月11日10时30分,何*驾驶该车在芦山县中民乡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确认并核定投保车辆相关损失。车辆修复后,被告赔付了房屋损失,但拒赔车辆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投保车辆维修后已经过户给何*,原告已没有保险利益,所以被告对该保险事故不需赔偿。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行驶证没有在有效期内,原告车辆没有按期进行年检。机动车定期进行年检、持有效的行驶证驾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强制性规定所要求,也是原告应当知晓的常识。因此投保单上有没有本人签字,不影响责任免除的效力。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免责条款,被告只有提示义务,无须明确说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2月25日在被告处为川AJ200B号小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车辆损失险限额269200元。2014年3月11日10时30分,川AJ200B小客车在芦山县中民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和相关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经被告确认车辆损失为11670元,房屋损失为2000元。

审理中还查明以下事实:

一、投保单上“何**”签名非何**本人所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上无何**本人签字;二、川AJ200B小客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4年2月;三、川AJ200B小客车发生保险事故修复后,原告将该车转让给何*。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投保单、保险单、发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经向被告申请投保及被告同意承保后,双方之间即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原告为川AJ200B号小客车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虽然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修复后该车进行了转让,但该行为并不影响原告此前对该车享有的保险利益,被告主张原告无保险利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因此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对何**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保险赔偿金1167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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