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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杨**、崔**与汪**、中国人**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崔**、罗*、罗**与被告汪**、中国人寿**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崔**、罗*、罗**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崔**、罗*、罗**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汪**驾驶川A***RP轿车由土桥方向沿金堂大道向淮口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被告汪**驾驶车辆行驶至金堂大道26KM路处,车前部与行至此处由罗**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罗**、赵*受伤,罗**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于公安机关不能查清轻便摩托车的行驶状态,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但根据现场图及当事人陈述,汪**所驾驶车辆是从后面撞上罗**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故汪**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68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给罗**和赵**垫付了5万元费用,自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死者无证驾驶又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违反规定载人,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川A***RP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还造成赵*受伤,应当为赵*预留一定的赔偿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汪**驾驶川A***RP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土桥方向沿金堂大道向淮口方向行驶,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山洋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赵*(二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帽)在同向前方往竹篙场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被告汪**驾驶车辆行驶至金堂大道26KM路处,车前部与行至此处由罗**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罗**、赵*受伤,罗**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RP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78km/h-85km/h。事故发生路段限速50km/h。2015年5月20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证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未能查明的事实,事发时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行驶状态,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汪**为罗**垫付了34946.98元费用。

另查明,川A***RP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泽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22日起在成都市**堂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扶养人罗*泽的母亲崔**,1945年1月29日出生,农村户籍。崔**生育了罗*泽、罗**、罗*兵共两子一女。赵*受伤一案中查明,各项损失共计81996.47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偿的金额为1604.48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赔偿的金额为79392.37元。

再查明,2014年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06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成都**务公司金堂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社保卡、医疗费票据、成华区长松殡葬服务部收款收据3张、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驾车行至路口超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山洋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由罗**与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各承担50%。川A***R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保险限额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损失由被告汪**赔偿原告50%,汪**垫付的34946.98元应予扣除。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一、丧葬费:45697元÷12月×6月=22848.5元;

二、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6元×10年÷3人=23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510640元;

三、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按3人3天计算为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1126.78元;

四、交通费: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原告及死者的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500元。

五、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伤痛等因素综合确定30000元。

六、医疗费:11286.98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76402.26元,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酌定为15%,即自费药为11286.98元×15%=1693.05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1286.98元-1693.05元=9593.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565115.28元。结合伤者赵*一案中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金额为1604.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金额为79066.86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9593.93元÷(1604.48元+9593.93元)×10000元=8567.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565115.28元÷(79066.86元+565115.28元)×110000元=96498.61元,剩余的576402.26元-8567.23元-96498.61元-1693.05=469643.37元,由被告汪**负担50%即469643.37元×50%=234821.69元。汪**在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汪**应当赔付的234821.6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中汪**垫付的34946.98元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8567.23元+96498.61元+234821.69元=339887.53元,自费药1693.05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汪**负担50%即1693.05元×50%=846.53元,因汪**已垫付了34946.98元,品迭后,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339887.53元-(34946.98元-846.53元)=305787.08元,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给汪**34946.98元-846.53元=34100.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司金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崔**、罗*、罗*305787.08元;

二、中国人寿**司金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汪**34100.45元;

三、驳回原告杨**、崔**、罗*、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原告杨**、崔**、罗*、罗**负担2302元,被告汪**负担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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