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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中国人**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胡**、中国人寿财**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将被告中国人寿财**都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4月17日10时50分,被告胡**驾驶川A***5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成金快速通道金*段100米时,与陈**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原告因伤致残,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082.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伤残等级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伤残等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认可17718.6元,对于评残后产生的中药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0时50分,被告胡**驾驶川A***5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成金快速通道金*段100米时,与陈**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医疗费14917元,由被告垫付,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腕、右踝及左膝软组织损伤,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金*县中医医院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日分别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两月,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分别在成都**科医院、成**区医院、中国人民**总队成都医院治疗,医疗费合计2801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原告又在金牛弥生三立中医院治疗,医疗费合计11126元,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胡**垫付。2014年9月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900元。被告胡**系川A***5S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于2011年4月起在成都**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并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交桂巷x号x幢x单元x号,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陈**之父陈**现年68岁,每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436.95元,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交桂巷x号x幢x单元x号,其生育3个子女,其中一女陈**属智力残疾贰级。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直接赔付给被告胡**。另,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胡**驾驶证复印件;川A***5S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金**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单;四川**臧分院、成都**科医院、成**区医院、中国人民**总队成都医院医疗费票据;金**三立中医院处方、医疗费票据;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川A***5S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原告与成都**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成都**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原告之父陈**租房合同及所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街道康*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街道康*社区居民委员会交桂巷居民管理小组关于原告的居住证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街道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原告陈**之姐陈**残疾证复印件;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胡**违法驾车所致,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胡**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川A***5S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胡**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陈**于2011年4月起在成都**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并提供居住城镇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17718元,对于原告评残后产生的中药费用11126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评残后产生的与原告伤情有关的医疗费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处方,本院酌定认可评残后医疗费7102元,合计17718元+7102元=24820元;护理费60元×(住院44天+全休30天)=4440元;营养费20元×(住院44天+全休30天)=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44天=132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陈**虽育有三子女,但其二女陈**属智力残疾二级,属无行为能力,故负有赡养义务的应为两个子女,其父陈**在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领取养老金436.95元,应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即为(16343元-436.95元×12月)×12年×10%÷2人=6660元,上述合计51396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住院44天,休息3月,即为3400元×12月÷365天×(住院44天+休息90天)=14979元;鉴定费9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陈**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03735元。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本院酌定扣除15%自费部分,即为24820元×85%=21097元,自费部分为3723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下理赔义务: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中,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480元、医疗费中的7200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中,赔偿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979元、残疾赔偿金51396元,合计75215元;上述金额合计85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余下医疗费21097元-7200元=13897元,由被告胡**承担,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胡**承担的上述138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合计赔付85215元+13897元=99112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于鉴定费900元和余下的医疗费自费部分3723元,合计4623元,应由胡**承担。根据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将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直接赔付给被告胡**的意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予以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775元,向被告胡**支付赔偿款283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金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赔偿款70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金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支付赔偿款283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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