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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徐**、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张*、徐**、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张*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5年5月21日晚上,被告张*驾驶被告徐**所有的川A***96号货车在淮口与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工友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0726.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及徐**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系因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所致而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已垫付现金12000元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川A***9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徐**,被告张*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川A***9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该以出院时的结算票据为准,另外三张票据产生于住院期间、与出院结算冲突而不予认可,医疗费认可84542.11元,并按照16%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25天、误工天数95天均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70元/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中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面委托不予认可,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4000元适宜;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以原告举示的证据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系因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所致而应该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川A***9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该以出院时的结算票据为准,另外三张票据产生于住院期间、与出院结算冲突而不予认可,医疗费认可84542.11元,并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25天、误工天数95天均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元/天、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70元/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中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面委托不予认可,且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适宜;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以原告举示的证据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晚上,张*驾驶川A***9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淮口**方向沿滨河路向淮兴大道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张*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九龙大桥至滨河路1.8KM路段处(此路段限速20公里/小时),车前部与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杨佳*、曹*发生碰撞,造成杨佳*、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川A***96号货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碰撞前)为34km/h—39km/h可以成立。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金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事故,已查明的事实:张*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夜间以及遇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曹*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未能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的事故成因。因此,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先后在金堂**民医院、成都**民医院、四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共产生医疗费85561.96元,被告张*、徐**共同垫付现金12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曹*面颅骨多处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X级伤残,骨盆多处骨折属X级伤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曹**金堂县平桥乡三岔河村10组居民,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位于金堂县淮口镇现代大道的成都**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300元/月,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成都**有限公司停发工资;2、被告张*与被告徐**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川A***96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徐**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结婚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曹*误工证明、原告曹*与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行走人行道而侵占机动车道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队虽然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要由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来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的成因,但被告张*驾驶川A***96号货车超速行驶(超速70%--95%)以及在夜间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而具有违法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曹*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张*驾驶川A***96号货车夜间在道路上行驶,较之道路交通活动中的行人参与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张*在驾驶过程中超速行驶且在夜间行驶未减速行驶的行为,与原告曹*“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行为相比较,具有的过错程度更大,应当承担此次侵权损害后果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程度、治疗情况等因素,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承担80%,剩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虽然是事故车辆川A***96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徐**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川A***9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承担10%赔偿责任,剩余20%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

关于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伤者因他人侵权受伤致残后由侵权人给被侵权人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该赔偿金不是对伤者身体本身的赔偿,故该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结合伤者的收入来源及生活居住情况来计算,而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性质来确定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曹*的户籍登记地为四川省金堂县平桥乡三岔河村10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曹*误工证明、原告曹*与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曹*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务工为生。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而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由四川**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单位及鉴定人无鉴定资质、鉴定违反程序、鉴定内容有重大错误的情形,且要求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内提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被告对原告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缺乏工资表而不应以3300元/月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务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在成都**业务工以及月工资3300元/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成**高鞋业停发其工资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依据医药费发票、鉴定结论主张医疗费85561.96元及后续治疗费19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该是统一在出院时进行费用结算而对医疗费票据中的门诊发票三张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及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5561.96元,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申请鉴定,本院酌定扣除15%即12834.29元;

2、后续治疗费1900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

4、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

5、护理费1750元(70元/天×25天);

6、误工费10450元(3300元/月÷30天×95天);

7、残疾赔偿金58514.4元(24381元/年×20年×12%);

8、交通费500元;

9、鉴定费17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情况,酌定8000元。

本院认为

以上费用合计187226.36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他人受伤,根据两名伤者的医疗费损失及总损失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给付比例为28%,伤残费用限额内的给付比例为35%,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8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38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31392.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1974.45元(131392.07元×70%),被告张*承担24766.64元(131392.07元×10%+自费药12834.29元×80%+鉴定费1700元×80%),原告曹*自行承担29185.27元(131392.07元×20%+自费药12834.29元×20%+鉴定费1700元×20%)。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33274.45元(2800元+38500元+91974.45元),被告张*赔偿原告1276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133274.45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12766.64元;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曹*承担412元,由被告张*承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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