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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任公司与湖南汩**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汨**公司向成**公司支付货款2960000元、由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后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请求判令汨**公司向成**公司支付货款3617691.12元。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龙泉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成**公司与汨**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成**公司向汨**公司提供等静压石墨。《销售合同》对具体的货物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后,成**公司向汨**公司供应货物若干。经估算,汨**公司尚欠成**公司货款3617691.12元。因汨**公司未向成**公司支付货款,故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汨**公司向成**公司支付货款3617691.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汨**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汨**公司与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订立了等静压石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型号、数量、单价、交付方式和时间等内容,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函》一份,拟证明汨**公司确认欠付成**公司货款金额为3617691.12元;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对货款3617691.12元达成还款协议,由湖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4、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汨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上述《公证书》因公证处原因将适用法律引用错误,故湖南**民法院不予执行。

被告**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销售合同》、证据2《对账函》、证据3《公证书》,因《销售合同》、《对账函》、《公证书》均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据1、2、3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执行裁定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汨**公司与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成**公司向汨**公司供应等静压石墨,其中规格型号为610×600的货物150件、单价2.35万/件,总金额3525000元;规格型号为750×680-720的货物90件,单价5.1万元/件,总金额459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8115000元。同时约定,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元,在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1500000元,在2013年4月28日前支付1500000元,在2013年5月25日支付4115000元。

2014年9月16日,成**公司向汨**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9月13日,汨**公司欠成**公司货款金额为3617691.12元。成**公司在该《对账函》中注明:“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汨**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

2014年12月30日,湖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为:1、成**公司与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汨**公司欠成**公司货款3617691.12元;并约定汨**公司公司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成**公司25万元;从2015年2月开始,以后每月20日向成**公司还款30万元整,直至所有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最后一笔还款金额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准);如汨**公司未按协议按期足额还款,成**公司有权向成**公司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汨**公司承担本协议的公证费用和强制执行费用。2、湖南**公证处出(2014)湘岳汨证字第09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上述《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该《还款协议》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1月29日,成**公司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公证处出具的(2014)湘岳汨证字第0951号公证债权文书。2015年1月30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5)汨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湖南**公证处(2014)湘岳汨证字第0951号公证债权文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对湖南**公证处(2014)湘岳汨证字第0951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汨**公司与成**公司签订书面产品买卖合同,订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汨**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印章、签订还款协议以及申请湖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行为,表明汨**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3617691.12元并作出偿还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为分期付款且部分款项尚未到期,但自上述公证书出具至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汨**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于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未付款项金额已超过应付款项金额的40%。本院认为汨**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系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成**公司起诉要求汨**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617691.1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4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汨**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成都**任公司预交,湖南汨**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成都**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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