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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董**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人保**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1日,董**在成都捷**任公司购买了车辆型号为CFA6481M的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所购车辆识别代码为LMG652********941,发动机号为60019A,车辆含税价为11.15万元。同日,董**申请了临时车辆号牌,车牌号码为川A***99。同日,董**在人保**羊支公司处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14年12月31日人保**羊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主要条款载明:1.被保险车辆识别代码。2.新车购置价113800元。3.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1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6座;盗抢险1138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4.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14时0分起至2015年12月31日14时0分止。另在特别约定一栏载明“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九)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1月1日6时许,董**发现案涉车辆被盗,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刑警中队报案。2015年3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营门口刑警中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5年1月1日6时许,营门口刑警中队接到群众董**报案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将一辆发动机号为60019A白色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东路1号路边,后于1月1日5时许发现被盗。该案我所于2015年1月1日受理并立案,截止2015年3月10日,车辆未追回,案件未侦破”。董**向人保**羊支公司申请理赔后,人保**羊支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董**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董**所投机动车盗抢险合同未生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董**身份证、人保**羊支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长丰猎豹汽车购销合同、车辆购置纳税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四川**发票、号牌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交强险标识、发票、机动车保险证、短信信息、受案回执、情况说明、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书面文件、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审理中,人保**羊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其条款,该投保单的商业车险特别约定栏注明“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且投保单下方载有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董**对该投保单下方落款处“董**”签名字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董**与人保**羊支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等事故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能否免除人保**羊支公司的保险责任。

对于保险责任而言,人保**羊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有“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且《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九)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确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述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人保**羊支公司对前述免责事由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诉讼中,人保**羊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商业车险特别约定栏注明“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且投保单下方载有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董**在该投保单下方签字确认,故人保**羊支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向董**本人作出了相关提示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人保**羊支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董**所投保的车辆未领取正式牌照为由免除己方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对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董**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理由为:一、人保**羊支公司未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未遵循“谁受益、谁担责”的基本法理,即投保人从缴纳保费之日起,就享有投保车辆被保险人承保的权利。保险人收取了保费,就负有承保保险标的车辆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支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二、本案应当适用特别约定条款而非一般格式条款;三、本案不适用“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四、每个险种都是一个独立的保险合同,保单只是凭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投保车辆在未领取正式牌照之前被盗,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14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14时止,即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单上又载明“特别约定”:盗抢险自领取正式牌照之日起生效,保险止期不变。该特别约定意味着案涉车辆未取得正式牌照前被盗,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特别约定”与保险单明确记载的保险期限相悖,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领取正式牌照之前且又在保险期限以内这段时间被盗的保险责任,减轻了保险人的义务,明显违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故在保险公司知晓其为未上牌新车承保的前提下,应以保险单上确定的保险期限为准,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中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实质上缩小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且被保险车辆是否领取号牌与被盗并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人保**羊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约定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13800元,《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中约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被盗时不足一个月,不应计折旧,故,盗抢险保险金额应为113800元。人保**羊支公司应当向董**支付保险金113800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中国人寿财**市青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支付保险金113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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