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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刘**、廖**与王*、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成都**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刘**、廖**与被告王*、成都**限公司(下称才**司)、中国太平**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刘**、廖**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才**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刘**、廖*瑞诉称,2015年1月5日,王*驾驶货车由赵镇**方向沿中国会馆外道路向S101成南路行驶至金堂县S101成南路11KM+100M路口左转弯时,车左侧与由原告驾驶并搭乘廖**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当场死亡、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才志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608420.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王*与才志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才**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本公司绝对免赔10%。此外,需提供驾驶员王*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原件,否则商业险拒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王*驾驶川AP***3号货车由赵镇**方向沿中国会馆外道路向S101成南路行驶,14时57分许,王*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S101成南路11KM+100M路口左转弯时,车左侧与从观岭方向沿S101成南路向中河二桥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并搭乘廖**的川A5***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当场死亡、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P***3货车第三轴所装用左、右副胎的胎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标准……。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廖**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称重川AP***3货车装载泥土净重42525Kg,该车核定载质量12390Kg;超载30%以上。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川AP***3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才志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王*与才志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该险种特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原告常年在外务工,2014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建筑工地打工。3、龚**与廖**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之子廖**,于1998年10月19日出生,2014年9月起在成都市现代制造职业技术学校2014级电子信息技术专业一班就读。原告刘**系廖**之母,刘**居住于成都市新都区军屯镇东岳村5社,共有廖**、廖**、廖**三个子女。三原告系本案赔偿权利人。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经给付原告方现金6.9万元,双方协议,其中5万元系被告王*另行给付原告方的补偿费用,不在本案中折抵。5、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由王*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王*负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陈述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公司,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公司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川AP***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才志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廖**死亡,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龚**按各自相对应的损失比例分配。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常年在外务工,证人陈**原告龚**及死者的雇主,其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死者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其中廖龚瑞系成都市现代制造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居住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实际应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必然产生相应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廖龚瑞18027元(18027元/年×2年÷2),刘**30810元(7110元/年×13年÷3),合计536457元;

2、丧葬费22848.50(45697元÷12×6);

3、误工费1000元;

4、交通费500元;

5、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5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610805.5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

结合另案原告龚**的赔偿费用,死亡伤残费用项合计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承担98443.07元(610805.50元÷(610805.50元+71706.79元)×110000元];剩余512362.43元,显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其中保险公司免赔10%即51236.24元,由被告王*、才志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461126.19元。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龚**、刘**、廖**559569.26元(98443.07元+461126.19元),被告王*、才志公司赔偿原告龚**、刘**、廖**32236.24元(51236.24元-1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刘**、廖**559569.26元;

二、被告王*、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刘**、廖**32236.24元;

三、驳回原告龚**、刘**、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被告王*、成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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