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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与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太**支公司不服(2014)青羊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崔**购买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川AF***1,2011年10月29日,崔**在太**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31日00时起至2012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5090.78元。投保单第六条“特别约定”载明,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蜀都支行);第七条“保险人特别提示”第三项载明:“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第八条“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崔**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确认。同日,太**支公司向崔**出具了保单和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对上述投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投保险种等再次进行了确认。在该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第三项中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持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述条款均加黑标注。

后崔靖卓车辆出险,2012年11月3日,泸州刘**限公司出具拖车费发票一张,项目为川AF***1车辆的拖车费,金额为400元。2013年3月2日,泸州通源**有限公司,项目为川AF***1车辆维修费,金额为37896元。

2014年3月28日,太**支公司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其中“报案信息”中载明,牌照号码:川AF***1,出险时间:2012年9月10日21:33,出险原因:暴雨,报案人:崔**。“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载明:“由于暴雨导致标的停放中被淹没,无人伤,无物损。”同日,太**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载明估损车辆为崔**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车牌号:川AF***1,估损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维修项目名称为“大修发动机”,工时费为5000元,备注载明:“发动机进水修复,与四S店一次性协商修复。含发动机修理包”。维修厂名称为:泸州-泸州通源。该估损单上加盖了太**支公司的理赔专用章。

2014年7月15日,中**支行出具《受益权终止证明》,载明:“兹因我行汽车按揭客户崔**(身份证号:),车牌号:川AF***1,车辆型号丰田,已于2013年6月27日结清所有贷款金额,因此,我行对于按揭户崔**在贵司投保的车辆保险种享有的第一受益权自动终结,嗣后应由投保人崔**继续享有。”

后崔**向太**支公司申请理赔,太**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系因发动机进水致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不予理赔。

原审另查明,1.通**司出具《泸州通源丰田零件清单》,载明车牌号为川AF***1,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清单中列明了零件名称、单价及数量,总金额共计31096元,工时费6800元,共计37896元;2.通**司的维修结算单载明,车牌号:川AF***1,进厂日期:2012年9月11日,结算单中列明了车辆维修的项目和金额明细,其中配件费31096元,工时费6800元,合计37896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行驶证、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估损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受益权终止证明》、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审理中,崔**还提交了新闻报告截图,以证明车辆受损是因暴雨所致。太**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太**支公司提交了涉水损失险条款,以证明保险机动车涉水行驶或水中启动造成的发动机受损是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崔**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太保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82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与太**支公司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太**支公司提出,案涉保险事故是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同时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动机作为机动车的一部分,其因暴雨造成的损坏,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虽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和第九条对赔付范围的约定存在一定的歧义与冲突,但是按照通常理解,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应当包括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太**支公司应当对保险车辆因暴雨导致的包括发动机进水受损在内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庭审中,太**支公司提出抗辩称,案涉保险事故系保险车辆停放时发生,并不是行驶过程中发生,并提交了涉水损失险条款,以证明机动车涉水行驶或水中启动造成的发动机受损是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但是,太**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系其单方出具,故其中对“由于暴雨导致标的停放中被淹没,无人伤,无物损。”的出险经过描述不能充分证明保险车辆系在停放中由于暴雨而被淹没,且即便案涉保险事故确系保险车辆停放时发生,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并未将停放或行驶作为保险理赔条件。同时,太**支公司提交的涉水损失险与本案无关,其理赔范围包括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受损并不能当然证明暴雨导致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受损不属于本案所涉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赔付的金额。虽然太**支公司提交了估损单,以证明太**支公司与维修单位的协议修复金额为5000元。但估损单为太**支公司单方出具,且估损单亦载明5000元仅为工时费。太**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估损单所载金额系双方确认的定损金额或该估损单已送达了崔**。案涉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21时33分,而案涉车辆于2012年9月11日即进厂维修,可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37896元确系案涉车辆因案涉保险事故维修而产生。况且,崔**提交的零件清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均系通**司出具,虽然太**支公司不认可通**司系其指定的维修单位,但其出具的估损单中将通**司列为维修单位,同时,太**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零件清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系原告与被告指定的维修单位之间恶意串通,为扩大实际损失而虚假制作。据此,原审法院对保险车辆因案涉保险事故产生维修费37896元予以确认,对崔**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崔**还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因案涉事故支付了拖车费400元,太**支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持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据此,原审法院对崔**主张被告向其赔付拖车费400元亦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太保成都支公司向崔**赔付车辆维修费37896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共计3829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元,由太保成都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太**支公司对车辆维修费37896元不承担赔付责任。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上诉人通过投保单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上诉人已尽到法定的说明及提示义务。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不存在法定无效且被上诉人在“投保单声明栏”处亲自签字确认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和说明已完全理解的情形下,依据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有效并应在本案当中适用。2.《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但该规定是指对同一条款有两种解释的,而不是针对不同的条款存在两种解释的。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和第九条分别针对“暴雨”和“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这是两个独立的条款,条款第九条是对第五条约定赔偿范围进行缩小并确定具体免赔的情形,两条款并不存在歧义与冲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泸州地区出现暴雨,崔**驾驶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涉水,导致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崔**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太**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对此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第一,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购买保险之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之风险。因此,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划分“应赔”与“不赔”之间的界限,善意的履行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以满足被保险人正当、合法的权利要求。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约定表明,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为:一是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系暴雨、洪水;二是保险事故的后果是被保险车辆受损。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因暴雨而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且涉案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汽车”这个整体,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被保险车辆不可缺少的部分,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第二,涉案车辆系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行车视线不佳,崔**作为驾驶员对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程度等均无法预料,在暴雨情况下,不应苛求其随时停车下来关注路面积水深度。且对于普通人来讲,对于路面积水深度能否导致发动机进水,一般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即使谨慎驾驶亦很难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由此可以认定,对汽车发动机损毁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是暴雨,保险公司应当以暴雨引发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标准,判断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出现了发动机进水损坏这一客观事实,虽《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对发动机进水损坏进行了免责约定,但发动机进水损坏这一客观事实系由承保风险之一的暴雨所致,在承保风险导致了免责事项的情况下,根据近因原则,应当认为此时的损失系由承保风险所致。加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中所列举的“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等理赔事由均是自然现象,具有不可抗力,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的车辆损失,既然车辆损失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在此情况下,确定车辆损失的原因系不可抗力,排除驾驶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均应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进行赔付。相反,在天气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因驾驶员操作失误或故意驶入水中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失,保险公司才能适用免责条款予以免赔。

第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暴雨损失赔偿”与第九条“发动机进水不赔”两种情形同时出现,这就导致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的情况下,太**支公司承担的责任完全相反,上述两条款约定存在矛盾。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而言,其应当对以上存在矛盾的两种情形作出明确界定,并履行告知义务。由于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使投保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存有疑义且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不利解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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