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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王*、成都**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王*、成都**限公司(下称才**司)、中国太平**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唐诗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才**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5年1月5日,王*驾驶货车由赵镇**方向沿中国会馆外道路向S101成南路行驶至金堂县S101成南路11KM+100M路口左转弯时,车左侧与原告驾驶并搭乘廖**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当场死亡、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才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416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605.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王*与才志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才**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应当免赔10%。此外,需提供驾驶员王*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原件,否则商业险拒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王*驾驶川AP***3号货车由赵镇**方向沿中国会馆外道路向S101成南路行驶,14时57分许,王*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S101成南路11KM+100M路口左转弯时,车左侧与从观岭方向沿S101成南路向中河二桥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并搭乘廖**的川A5***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当场死亡、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P***3货车第三轴所装用左、右副胎的胎冠花纹不一致,不符合国家标准……。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廖**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称重川AP***3货车装载泥土净重42525Kg,该车核定载质量12390Kg;超载30%以上。据此,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于事故发生的当日入住在金堂**民医院,2015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出院后3、6、12月来院复查x片,根据照片结果决定取出小腿内固定钢板螺钉的时间。取出内固定约需要治疗费用柒仟元(以最终产生费用为准)。逐步开始右膝关节的功能训练,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共计产生医疗费45925.84元,由被告王*垫付,各方均同意扣除15%自费药。2015年4月8日,经四川西华医学鉴定中心法鉴定,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钢板取出的医疗费预计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1、川AP***3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才志公司,实际所有人是王*,王*与才志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该险种特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原告常年在外务工,2014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建筑工地打工。3、原告与廖**之子廖**,于1998年10月19日出生,2014年9月起在成都市现代制造职业技术学校2014级电子信息技术专业一班就读。4、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30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由王*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王*负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陈述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公司,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公司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川AP***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才志公司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廖**死亡,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龚**和另案原告龚**、刘**、廖**按各自相对应的损失比例分配。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常年在外务工,证人陈**原告龚**及死者的雇主,其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告之子系成都市现代制造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本院酌定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医嘱休息期间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期间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93天。保险公司抗辩被告王*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45925.84元,各方均同意扣除15%自费药,即6888.88元;

2、后续医疗费7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

4、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

5、护理费4080元(60元/天×68天);

6、误工费9759.39元(38303元÷365天×93天);

7、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05.40(18027元/年×2年×10%);合计52367.4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5000元;

9、交通费酌定500元;

10、鉴定费16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28952.63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756.9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1706.7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

结合另案原告龚**、刘**、廖**的赔偿费用,医疗费用项合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合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1556.93元(71706.79元÷(610805.50元+71706.79元)×110000元];剩余98906.82元,显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其中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9890.68元由被告王*、才**司承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89016.14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药和鉴定费,合计8488.88元,由被告王*、才**司负担。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27546.58元(45925.84元-8488.88-9890.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龚**83026.49元(10000元+11556.93元+89016.14元-27546.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83026.4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27546.58元;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王*、成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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