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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曾红*于2014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杨**、人民陪审员殷*组成合议庭,李**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红*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红*、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为自己的暂A05318“中联”起重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2014年2月26日他在建筑工地使用投保起重车作业中不慎将工人刘**撞下楼房摔伤。2014年被本院判决赔偿刘**各种费用计138,314元。他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他要求被告赔付他向刘**支付的费用138,314元、申请保险赔偿的差旅费500元、误工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属实。本次事故适用特种车保险,不适用交强险;本案应该是安全生产事故,应划分主次责任比例;不认可遂宁市分公司的理赔审核结论,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自费药品不属于特种车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索赔中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3、(2014)蓬溪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他对刘**受伤负全部赔偿责任,应赔偿各种费用138,314元。

4、《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索赔申请书》1份、《估损单》1张。拟证明他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未赔。

5、《收条》3张。拟证明他已经向刘**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不适用交强险;适用特种保险的条款来处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第1组、第2组证据材料属实;第3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来处理;第4组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他公司不认可遂宁市分公司的定损金额;第5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第6组证据材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认可,《交强险保险条款》属实,但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原告不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的第1组、第2组证据材料经过质证无异议,应作为证据采信;第3组证据材料是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据效力;第4组证据材料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实了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未果的情况,可作证据采信;第5组证据材料经质证无异议,可作证据采信。被告的第6组证据材料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为原告质证认可,可作证据采信;《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证据采信。

经审查核实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成都海宏**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为原告的“中联”牌起重车投保,被保险人是原告本人,被保险车辆号牌为暂A05318的“中联”起重车。载明“投保机动车种类:特种车(用途)起重机”,“机动车使用性质:营运性货运”,“投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的被保险人是曾红*,被保险车辆号牌为暂A05318。载明“投保机动车种类:起重车”,“机动车使用性质:不区分营业非营业”,“承保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不计免赔率(M)”,“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投保车辆2013年10月31日在遂**警支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注册车牌是“川J25283”,所有人是“曾红*”,车辆类型是“重型专项作业车”,使用性质是“非营运”。2014年2月26日曾红*在建筑工地使用投保起重车作业中不慎将工人刘**撞下楼房摔伤。事发当天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的同时,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作为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索赔申请书》,保险公司未作出处理。事故伤者刘**为健康权纠纷与本案原告发生诉讼。2014年11月27日本院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刘**各种费用计138,314元(其中包含伤残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履行判决的义务后与保险公司衔接赔偿事宜,中国人**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2015年1月27日制作《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12,802.43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后,审核确认的赔偿金额医疗费51,209.71元、续医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2.4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7,087.9元、误工费13,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金额为123,121.61元。该表合计金额比分项金额少0.4元。原告对中国人**有限公司的理赔审核结论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中国人**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的理赔审核结论,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向承保人指定的电话报案,保险公司调度事故发生地分支机构出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通过购买保险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是双方建立合同的凭证,其上载明的内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投保方和承保方共同建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约定负有释明义务和审查义务并对其负责。本案尽管不是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但亦应按书面合同约定处理保险赔偿事务。中国人**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制作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是保险公司调度后的职务行为,应该视为有效行为。原告认可该审核表确认的赔偿范围和合计金额并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过程中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无合同约定,无证据提交,且不被被告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适用特种车保险险种与合同约定不符,主张划分主次责任比例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曾红*支付其赔偿刘**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121.6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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