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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绵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杜家国与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兴诉称:2011年3月,原告开始给被告承建的德**山学校灾后重建项目供给水电材料至2011年7月止。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靳**收货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9812元,于2013年2月7日收到被告委托德阳**学校代付款499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49912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该货款未果,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912元;2.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付清止的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工程项目经理是陈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

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金**学校支付的总金额258.92万元;

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转款名册。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00元。

被告金*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第1、2、3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原告肖**向被告金**司承建的德阳**学校供应建筑材料。2011年12月22日,由靳**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99812元。2013年2月2日,被告金**司向德阳**学校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建设内容已全面结束,目前正在进行决算审计工作,由于承建方绵阳市金*建设有限公司资金运行非常困难,为了确保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能及时兑现,确保社会稳定,特地委托德阳**学校预拨资金258.92万元直接转给民工及材料商(具体支付清单及银行专款凭据附后)”,“支付清单”记载肖**的货款金额为99812元,已实际领49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向被告金**司承建的德阳**学校项目工程供应材料,货款金额经被告金**司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肖**要求被告金**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理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资金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仅支持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为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货款49912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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