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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成都龙**部件厂与万颖、林佩方、宁波市**有限公司、四川行**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龙**部件厂(以下简称“万众汽车厂”)、廖**诉被告四川行**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林**、万*、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及委托代理人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万众汽车厂、廖**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四川**公司财产在价值75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龙泉民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万众汽车厂、廖**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64.8万元。四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前述借条还注明被告如逾期未还则逾期每一天按照0.08%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每天0.08%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本金付清时止);2.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在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四川**公司、林佩方、万颖以及宁波**公司曾向原告廖**以及万众汽车厂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金额为64.8万元,以另外借条的形式出具。期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后原告廖**、万众汽车厂与被告四川**公司、林佩方、万颖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利息转为本金出具借条,逾期利息以本息334.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天数为180天,共计602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行健车轴公司、林佩方、万*、宁波**公司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支付64.8元,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即(2015)龙泉民初字第3954号案件中的本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64.8万元以及另案(2015)龙泉民初字第3952号中所主张602640万元均为27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但是原告让被告重新写了借条。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了24%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自贡**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企业名称四川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林佩方。”2015年6月29日,自贡**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上载明:“名称四川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裕葵。”

2013年12月31日,宁波**公司、四川**公司、林**、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龙**部件厂和廖**现金2700000.00(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用期壹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宁波市**有限公司,四川行**限公司,林**、万*,郑重向成都龙**部件厂、廖**做出以下承诺:5、到期无条件偿还借款,逾期每一天则加收借款金额的0.08%,以此类推……”。同日,林**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成都龙**部件厂和廖**借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90710000010020131225012821285,金额2700000.00(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

同日,宁波**公司、四川**公司、林**、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龙**部件厂和廖**现金6480000.00(大写:陆*肆万捌仟元*),用期壹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宁波市**有限公司,四川行**限公司,林**、万*,郑重向成都龙**部件厂、廖**做出以下承诺:1、到期无条件偿还借款,逾期每一天则加收借款金额的0.08%,以此类推……”。同日,被告林**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成都龙**部件厂和廖**借款现金6480000.00(大写:陆*肆万捌仟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林佩方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成都龙**部件厂和廖**借款现金602640.00(大写:陆**仟陆**拾元*)……”。

2015年6月30日,被告林佩*在《借条》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现金602640.00(大写:陆**仟陆**拾元整),定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宁波市**有限公司,四川行**限公司,林佩*、万*,郑重向廖**做出以下承诺:1、到期无条件偿还借款,逾期每天则加收借款金额的0.08%,以此类推……”。

在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及另案龙**初字第(2015)龙**初字第3952及3954号案件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为:借条中的本金602640元实为(2015)龙**初字第3954号案件中27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为334.8万元,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除关联案件(2015)龙**初字第3951—3954、3956号案件外,无其他借贷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12月31日的《借条》二张,2015年6月30日的《借条》一份,《收据》三份,工商信息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64.8万元是否为借期内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对64.8万元是借期内利息不予认可,认为是270万元的逾期利息,但是被告认可本案借条系与270万元的借条同一天签订,且被告认可(2015)龙**初字第3952号案件中的602640元,系以334.8万元为计算基数,双方除关联案件(2015)龙**初字第3951—3954、3956号案件外,无其他借贷关系。综上,本院足以认定64.8万元系双方约定的27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64.8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金额为60.48万(270万元×5.6%×4)。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林**、万*、宁波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龙**部件厂、廖**利息60.48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龙**部件厂、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0元,保全费4270元,以上共计9410元,由原告成**零部件厂、廖**负担627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林**、万*、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8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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