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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绵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部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德阳**学校宿舍、食堂工程提供塑钢窗的安装。签订合同后原告精心组织工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并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被告管理人员验收合格,结算价为93636.74元。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付款60000元,尚欠原告安装款33636.7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塑钢窗安装款33636.74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所承建的,但是被告没有授权靳**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由靳**自己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既然原告是直接起诉我公司,则应当追加靳**为被告,以便查清本案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内部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93636.74元,结算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

3、银行转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公司委托学校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转款金额为33300元;

4、授权委托书、付款花名册各1份。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提出合同是靳**与原告签订,被告从未对其授权,其法律责任应当由靳**本人来承担。合同中虽然写了金**校,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就在此进行了施工,仅凭合同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转款金额的用途在这个转款单中没法反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所涉及工程是案外人任**挂靠被告公司承建的,所有的材料都是任**自行负责,款项的支付也是任**在支付,对于是否欠原告款项被告并不清楚,此两份证据出具的背景是由于任**欠材料商货款其又无法支付,故被告公司委托学校代任**进行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31日,原告林**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公司承建的德阳**学校提供提供塑钢窗的安装。该合同上甲方金**司签字人为靳**。2012年9月24日,由靳**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金额为93636.74元。2013年1月26日,被**公司向德阳**学校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建设内容已全面结束,目前正在进行决算审计工作,由于承建方绵阳市金*建设有限公司资金运行非常困难,为了确保民工工资及材料欠款能及时兑现,确保社会稳定,特地委托德阳**学校预拨资金258.92万元直接转给民工及材料商(具体支付清单及银行专款凭据附后)”,“支付清单”记载林**的结算金额为93636元,借支27000元,实领33300元。后原告就剩余款项催收未果,遂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承揽被告金**司承建的德阳**学校项目工程中的塑钢门窗业务,金额经被告金**司确认,并支付了部分报酬。现原告诉请被告金**司支付尚欠的报酬33636.74元,但根据结算单和支付清单佐证,现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为33336.74元,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资金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仅支持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货款33336.74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新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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