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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都万**有限公司与万颖、林佩方、宁波市**有限公司、四川行**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锐车用零部件公司”)、张**被告四川行**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林**、万*、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锐车用零部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原告张*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万锐车用零部件公司、张*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林**财产在价值1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龙泉民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万锐车用零部件公司、张**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四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同时前述借条还注明被告如逾期未还则逾期每一天按照0.08%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每天0.08%的标准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2.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在庭审中,原告诉称(2015)龙泉民初字第3956号案中的本金24万元未实际支付,该金额为本案100万元的借期内的利息,另案(2015)龙泉民初字第3951号案中的本金216494.96元为100万元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行健车轴公司、林佩方、万*、鄞州**公司辩称:1.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60万;2.100万元本金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24万元并非是借期内利息,但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原告在(2015)龙泉民初字第3951号案件中主张的本金216494.96元以及在(2015)龙泉民初字第3956号案件中主张的本金24万元均系100万元的逾期利息;3.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的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自贡**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企业名称四川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林佩方。”2015年6月29日,自贡**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上载明:“名称四川行**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裕葵。”

2014年1月10日,宁波**业公司、四川**公司、林**、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万**有限公司和张*现金100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用期壹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宁波市**有限公司,四川行**限公司,林**、万*,郑重向成都万**有限公司、张*做出以下承诺:1、到期无条件偿还借款,逾期每一天则加收借款金额的0.08%,以此类推……”。同日,宁波**业公司、四川**公司、林**、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万**有限公司和张*现金240000.00(大写:贰拾四万元整),用期壹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宁波市**有限公司、四川行**限公司、林**、万*,郑重向成都万**有限公司、张*做出以下承诺:1、到期无条件偿还借款,逾期每一天则加收借款金额的0.08%,以此类推……。”同日,林**在《收据》上签字,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借款现金240000.00(大写:贰拾四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兑汇票3张,总金额为100万元。

2015年1月10日,被告林**、万*、行健车轴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216494.96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肆佰玖拾肆元玖角陆*),定于2015年7月9日归还。四川行**限公司、林**、万*,郑重向张*做出以下承诺:1、到期无条件偿还借款,逾期每一天则加收借款金额的0.08%,以此类推……”。同日,林**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借款现金216494.96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肆佰玖拾肆元玖角陆*)……”。

2015年5月27日,被告林佩方、万*向原告张*支付30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轴公司向原告张*支付30万元。

在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及另案(2015)龙泉民初字第3951及(2015)龙泉民初字第3956号案件中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为:借条中的本金216494.96元实为本案中10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为124万,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5年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7月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二份,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收据》二份,承兑汇票,工商信息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被告应当到期偿还本金,逾期不支付本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在另案(2015)龙泉民初字第3951号案件中已做处理,对此期间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按照双方约定已经支付逾期利息37600元(100万元×47×0.08%)(此款从被告四川**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张*支付的30万元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60万元,扣除(2015)龙泉民初字第3956号案件中的24万元以及(2015)龙泉民初字第3951号案件中的逾期利息216494.96元后,剩余的143505.04元应当先行支付37600元。对于剩余的105905.04元,应当偿还本金。故截止2015年8月25日,剩余本金应当为894094.96元。从2015年8月26日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林**、万*、宁波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成都万**有限公司、张*借款剩余本金894094.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以894094.9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未发布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万**有限公司、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1900元,由原告张*、成都万**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林**、万*负担10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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