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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詹远建,被上诉人宁*、被上诉人中国**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17时许,宁*驾驶登记在周*名下的川AY5802号车,行至绵阳**奥林春天十字路口地段时,与李*驾驶的川BYZ115号车相撞,致二车受损。2014年3月7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李*的车辆受损后送往绵阳万**有限公司维修,宁*已支付修理费。宁*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以不同于其他条款字体的黑色字体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3月7日,宁*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宁*承诺,就2014年3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裁定后本人负全责,就产生的其他间接费用(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误工等费用),本人同意协商后补偿,如协商未果,对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20日,绵阳市**证中心《关于福特牌(翼虎)越野车贬值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评定川BYZ115号车2014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的贬值损失为14623元。李*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发票、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宁*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的部份,由被告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周*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被告宁*虽然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本人宁*承诺,就2014年3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裁定后本人负全责,就产生的其他间接费用(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误工等费用),本人同意协商后补偿,如协商未果,对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双方就如何补偿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贬值损失和评估贬值损失的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中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是客观存在的,且由宁超承诺支付车辆贬值损失是双方意思自治,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从绵阳市**证中心《关于福特牌(翼虎)越野车贬值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看,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的贬值损失为14623元。双方当事人就该笔损失应依照宁*于2014年3月7日向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宁*承诺,就2014年3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裁定后本人负全责,就产生的其他间接费用(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误工等费用),本人同意协商后补偿,如协商未果,对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予以协商解决。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李*请求宁*赔偿贬值损失和评估贬值损失的鉴定费的诉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畴,故原审法院作出李*的诉求无法律依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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