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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三**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结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8时许,李*驾驶川BHB783海马牌小型轿车,从绵阳方向往盐亭方向行驶,行至绵盐路54KM+850M路段时,与卢**驾驶的无号牌JH48Q-4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JH48Q-4型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卢**受伤、摩托车乘车人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1.川BHB783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系李*所有,李*于2013年9月27日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李*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2.本案涉案摩托车系卢**所有,该摩托车无牌无证,无保险。3.死者谢*生前系农业人口,与丈夫文星生育儿子文*一人,谢*父母均已离世。4.李*于2014年3月13日已向原告文星、文*给付谢*丧葬费7936.5元。5.谢*生前居住于三台县忠孝乡场镇,自2009年元月至事故发生前系三台**居委会聘用的环卫工人。6.本案开庭审理前,李*向文星、文*作出了部分精神赔偿,文星、文*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李*谅解,请求法院对李*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原判决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三台县公安局受立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死因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实李*与卢**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责任等基本事实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等事实。2.死者谢*亲属提交的谢*及亲属的户籍信息、身份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保单,证实死者谢*生于1968年5月4日,生前系农业人口,与丈夫文星生育之子文*出生于1992年12月2日,已成年。谢*父母均已离世;川BHB783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车主李*于2013年9月27日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3.文*书写的收条,证实李*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给付谢*丧葬费7936.5元。4.三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谢*工资表、分家协议及证人证言,证实谢*生前居住于场镇并在忠**委会从事环卫工作等事实。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文星、文*已获得李*给予的精神补偿,并对李*谅解等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在此次交通肇事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承保了川BHB783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谢*生前虽系农业人口,但自2009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三台**居委会从事环卫工作,期间居住于忠孝乡场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以三七开较为适宜。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星、文*赔偿谢*死亡赔偿金98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星、文*赔偿因谢*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72977.5元的70%,即261084.25元。品迭被告人李*已经垫付的丧葬费7936.5元,实际应赔付253147.75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星、文*赔偿因谢*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72977.5元的30%,即111893.25元。五、由附带民事诉讼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人李*给付其垫付的谢*丧葬费7936.5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提出上诉认为,通过走访调查,死者谢*生前在家中居中,并非环卫工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文星、文*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应当对谢*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以三七开较为适宜。上诉人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死者谢*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三台县忠孝乡人民政府及三台**区居委会的证明、三台**居委会聘用环卫工人工资表、证人李**、江*沛证言,足以证明死者自2009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三台**居委会从事环卫工作,居住于忠孝乡场镇,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关于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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