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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武诉被告王*、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本凌子、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7时25分许,被告王*驾驶其购买雷**的川A8XXXX号车,行至绵阳市火车站地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85440.12元,其中医疗费54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7300、误工费24870.5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638.28元、证人误工费546.09元,证人生活补助费15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90166.9元,迭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后还应支付85440.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是借用雷**的车辆,原告骑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成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损失根据证据确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07时25分许,被告王*借用雷**的川A8XXXX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巾帼大厦路口时,与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子杨*)相撞致杨**受伤,二车受损。2015年2月1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原告杨**受伤后到绵**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6日出院,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27998.7元。出院诊断为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多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足软组织感染等。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出院后需陪伴照料一月。2015年5月12日,6月26日,7月23日,该院分别出具病情证明休息一月。其中5月12日与6月26日的病情证明连号。原告为门诊检查支付费用875.06元。2015年7月21日,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评定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杨**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1、租房合同三份,载明2013年1月1日起租用黄朝树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文跃村西路59号附4号的房屋。2、证人黄朝树当庭证实原告租住其房屋。3、三台县争胜乡人民政府,三台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杨**于2003年起在外务工。4、证人杨**当庭证实其与杨**在绵阳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为此垫付证人出庭费用290元。原告为证实其财产损失,提供了盖有绵阳城区环球电动车配件经营部印文的发票二张,载明金额1280元。开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2日和9月23日,该票据上的二维码无法扫描,原告陈述为修理后补开。

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王**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庭审中,二被告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费用按15%扣除。

原告住院医疗费27998.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王*垫付13500元,原告自付449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医医院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杨**承担主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未赔偿部份由被告王*承担30%,被告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交强险不足部份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一致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5%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及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作如下分配: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虽然只主张了5423.06元其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但本院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垫付的费用应计入总损失核算后品迭,原告的医疗费为2887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42天,该二项费用分别以20元/天计算,分别为840元,1、2项合计30553.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万元,在三者险中赔偿5316.8元(18873.76元×85%+1680)×30%】,被告王*赔偿849.3元(18873.76元×15%×30%)。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的费用。1、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出院医嘱共需休息1月需护理,其护理时间为72天,根据杨**的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出院后休息期间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600元(42天×100元/天+30天×80元/天)。2、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未提供误工费标准,本院以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8303元/年/人为其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2日病情证明与6月26日病情证明连号,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时间认定至2015年5月12日病情证明载明的休息期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2天,其误工费为10710元(38303元/年/人÷365天×102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其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前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人×20年×10%);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6、证人出庭误工费、生活费本院支持290元。7、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2、3、4、5、6、7项费用合计68662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中赔偿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原告所举发票无法经扫描查询真伪,原告也自述是修理后补开,因而该票据不能证明修理情况,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费用,原告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地,由被告王*赔偿21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85038.1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支付83978.8元,王*应支付1059.3元,迭除被告平安财保已支付的1万元,王*已支付的135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再支付原告杨**61538.1元,余款12440.7元应支付于被告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68662元,在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杨**5316.8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杨**1059.3元。

迭除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王*已支付的135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再支付原告杨**6153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王*承担700元,原告杨**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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