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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绵阳**育中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被告绵阳**育中心(以下简称“南**中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财**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13时10分,被告体育中心区域内游泳池外的一棵榕树树枝断裂,倒下的树枝将停放在下方的车辆砸损。被告及绵阳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11月7日对该情况出具了书面证明。该车车主严天银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进行了索赔,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严天银车辆维修费521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赔款52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心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严**在原告平安财**公司为其自有的轿车购买了商业保险。2013年8月15日,严**将上述车辆停放在被告**中心游泳池外,当日下午13时10分许,车辆停放处上方的树木枝丫突然断裂并将车辆砸损,案外人严**随即向原告报案。同日,被告**中心出具《关于榕树自然断裂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了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11月7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厢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对上述事故发生经过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严**将车辆送至绵阳宝**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2138元。原告平安财**公司因严**的索赔申请于2013年12月4日向其赔偿了保险金52136元。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贵公司承保的车辆,车型:宝马BMW7200AL(BMW320Li)轿车,于2013-08-15在四川省-绵阳市-南河体育场出险。立书人已向贵公司提起索赔申请,同意自收到赔款之日起,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立书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如因立书人原因造成贵公司无法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相关法律责任,由立书人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行驶证、维修发票、付款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案外人严天银的车辆停放在被告南**中心区域内,被折断的树枝砸损,被告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现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质辩的权利,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严天银因在原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向保险人主张索赔,原告也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全额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213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阳**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体育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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