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首**与王**、王*、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首**诉被告王**、王*、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12:05分许,被告王*驾驶被告王*兵所有的川B4A429号小型客车由滨**方向往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行至解放路北段路口,与张**驾驶原告首素华所有的川BN8320号小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009.2元。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主责,王*承担次责。但是原告认为张**在本次事故中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川B4A42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兵和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09.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兵、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王*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已经通知了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仅有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责任。原告修车没有通知被告和保险公司,我们对原告维修费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维修的全部费用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我公司在庭审后通过原告车辆更换下的零件进行定损的金额为2400元,我公司仅认可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4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2时5分许,张**驾驶原告所有的川BN8320号轿车,由滨**方向往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行至未设立红绿灯的解放路北段(妇幼保健院)十字路口,与张**右侧由田家寺方向往大场口方向行驶被告王*驾驶的川B4A429号车辆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经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对该车辆定损,自行在江油市永飞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并自付了车辆维修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为该车辆定损金额为2400元。

另查明,王*驾驶的川B4A42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被告王**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王*兵身份证及行驶证、王*身份证及驾驶证、张**驾驶证、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保单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张**与被告王*驾驶车辆在未设置红绿灯的十字路口交叉通行,应让右侧车辆先行,张**车辆属左侧车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未举证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和王*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双方以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责任,被告王*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王*兵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驾驶的川B4A42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维修费用均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车辆损失2400元,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4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元、张**承担2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首素华保险理赔款2120元;

二、驳回原告首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首素华承担15元,被告王*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