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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向邦*、四川斌**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绵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向邦*、一审被告四川斌**限公司(以下简称“斌达建筑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斌**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绵阳支公司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在特别条款载明:本保单下工程名称:香林名苑二期4号、5号楼;工程地址:三台县北坝镇明台路与樟树路交汇处;建设面积:57929.98平方米;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保险期间:2年(从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周岁。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二款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2014年9月21日,向*建在“香林名苑”二期4号楼1单元7层用手提圆盘锯切割木方时,将左手大拇指切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20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6843.99元,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完全离断:1、左手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左手拇指未节指骨骨折。后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向*建左手拇指伤残等级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第九级人身保险残疾。一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绵阳支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向*建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

另查明:向邦*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由平安**阳支公司支付。《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2015年5月,向邦*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向邦*在斌**公司承建的香林名苑”二期4号楼工地上班受伤属实。****公司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赔偿,且平安**阳支公司已支付了向邦*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应医疗费,说明该保险事故已得到了认可。向邦*因保险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平安**阳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伤残保险金。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九级赔偿标准九级应按20%(30万元进行计算,平安**阳支公司应向向邦*支付九级伤残赔偿金6万元。故对向邦*要求平安**阳支公司支付6万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公司不是保险合同责任承担方,故对向邦*要求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平安**阳支公司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向邦*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二、驳回向帮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合同约定,由于被保险人未能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平等法律主体,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在先义务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的免除了被上诉人义务,变相剥夺了上诉人权利。三、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伤残保险金申请……5.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向邦*虽未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的事故证明材料,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确已发生,上诉人也已支付了向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建筑安全主管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证明材料并不影响上诉人对事故真实性的核实,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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