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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子**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子**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司”)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司”)、四川**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司一分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省六建司承建的长兴太阳城二期项目,项目地址位于科创园区园艺街36号。省六建司一分司作为省六建司的分公司具体施工该项目。经原告代理人杨**与被**建司一分司的工作人员荣跃约定,分包该项目外墙保温施工。荣跃和王*皆为省六建司一分司工作人员。现工程已经竣工,工程款合计40066元。

原告代理人杨**多次向荣*和王*以及省六建司一分司催要工程款,均被推诿未付。2015年1月,省六建司一分司告知原告经过查账发现按该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王*,并发现原告向王*出具的收款委托书。现原告承接保温工程但未收取到工程款,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不付相应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之间具有总公司、分公司以及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应当对向原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006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建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承包关系,省六建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建司一分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不是与被**建司一分司签订的,是以太阳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其工程款也是由原告与太阳城二期工程项目部自行结算。2011年1月23日,被告王*带来正规发票5张以及授权委托书一份,是原告方委托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王*个人的账户上。原告同时承诺了如发生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方在收到上述单据后向王*个人的账户支付了40066元。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长兴太阳城二期28#、42#、43#、44#、45#、46#楼等工程由被**建司负责施工,并交由被**建司一分司具体负责施工。被告王**上述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本案保温工程系被告王*以被**建司一分司名义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与原告子**司约定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王*对账结算,王*以“省建六公司太阳城二期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外墙保温面积532平方米;2、外墙抹灰面积678平方米”。

2011年1月23日,原**公司向被告王*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四川**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请贵公司将保温工程款40066.00元(肆万零陆拾陆**)转入以下帐号:收款单位:王*。开户行:建设银行**南路储蓄所。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单位(个人)负责,与贵公司无关。特此委托!”原告在委托单位处盖章。

同日,原告向被**建司开具发票5张,合计金额40066元。被**建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被告王*上述账户转账支付40066元。后被告王*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算单、委托书、发票、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建司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虽然工程具体由被**建司一分司负责施工,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分公司的行为应当由总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虽然未与被**建司以及其分公司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确系实施了太阳城二期28#楼外墙保温工程。被**建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建司、省六建司一分司辩称该工程系由被告王*以其名义承包,王*的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但王*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该形式不符合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于二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建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王*对账后向被**建司一分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王*账户,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建司依据该委托以及原告出具的发票进行了转账支付。该委托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建司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建司及其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收取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后未向原告交付,其行为违构成不当得利,该款应当由被告王*向原告返还。被告王*占用该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向原告赔偿。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于2011年3月23日取得该款,其资金占用期间应当从该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40066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子**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0066元;

二、被告王*向原告四川子**限公司承担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40066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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