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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中国农业银**济试验区支行、中国平**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农业银**济试验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中国农业**绵阳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绵**公司)、中国平安**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朝河,被告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权敏,被告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苏*,平安保险绵**公司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李*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周**,并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阙小明,被告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农**分行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平安保险绵**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被告农**分行、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的诉讼主体身份变更为第三人,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农**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万元,并就该借款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进行投保,同日被告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收取了原告预交的个贷按揭险保费1107元,被告农**分行与2012年11月7日批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向原告发放了17万元借款。2012年12月23日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右小腿缺失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属于三级,左踝关节属于五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理赔,但上述被告均相互推诿拒绝赔偿。特此诉来,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保险金、利息损失共计102600.4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利息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日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92946.30元(168993.28元×55%);2.判令被告赔偿贷款利息损失9301.86元(未履行保险条款告知、解释说明义务和未及时通知原告停止还贷所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最后还贷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绵**公司辩称:王*与我公司之间成立了平安个人贷款综合保险,这款保险是借款保险,是王*与农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王*的投保期限是2012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2日,王*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开始之前,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平安意外伤害还贷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害或死亡,造成连续3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保险人将按相应的赔付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贷款合同项下的未了还贷责任,但原告一直在持续还贷,因此保险责任并没有开始。只有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还贷,保险公司才替原告向银行偿还本金,且贷款银行系第一受益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原告伤残等级没有按照保险合同里约定的评残标准进行评残,合同约定的评残标准是工伤标准,因为评残标准不同,导致伤残等级相差较大,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赔付比例应为55%,如原告对该比例无异议,则保险公司不再申请对残疾等级重新鉴定。另,利息、罚息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

第三人农行**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共同述称:农**分行与王*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2012年9月27日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预收了原告个贷按揭保险费1107元,并于同年11月13日向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转入20628元,共17户,其中含王*保险费1107元。另,应予说明的是,原告申请贷款时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隶属于农行涪城支行,故在投保单上注明“第一受益人为农行涪城支行”。2013年中国**川省分行同意恢复中国农业**阳游仙支行为管辖型一级支行,隶属绵阳分行,同时将原隶属绵**支行管辖的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等五个营业机构划归其管辖,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办理了营业执照,为独立民事主体,该保险利益的第一受益人实际为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对第一受益人权利不予放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王*与四川兴**有限公司签订仙鹤街7号兴发明居三期.牡丹庭6栋1单元8楼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12年9月25日首付房款壹拾壹万伍仟捌佰零伍元整(小写:115805元),剩余房款:壹拾柒万元整,由买受人在中国农**限公司绵阳经济试验区支行办理按揭贷款。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农**分行、保证人四川兴**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绵阳市游仙区仙鹤街7号兴发明居三期.牡丹庭小区6号楼1单元802号的房产。2012年9月27日被告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收取原告王*个贷保险暂收款1107元,并于2012年11月7日发放贷款17万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给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转账个贷保险暂收款20628元,转账原因:转保险(五期10104元,牡丹庭10524元)。被告农行制作的《经济实验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交接清单》显示:兴发五期,客户8人,金额10104元;兴发明居牡丹庭,客户8人,金额10524元,其中含客户原告王*的保费1107元。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绵阳市科创园区九州大道“西科大后门”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绵**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出院诊断:双下肢毁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毁损伤。2013年10月15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鉴定,王*伤情构成一处三级、一处五级伤残。

被告提交的《平安个人贷款综合保障计划投保单》载明:还贷责任部分适用《平安意外伤害还贷责任保险条款》及其附加条款;贷款银行为农行涪城支行,贷款期限共10年,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限共10年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还贷责任17万;保险金额17万元;标的物地址兴发明居牡丹庭6-1-8-2;总保费贰仟壹佰零柒元正,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农行涪城支行。庭审中原告称该保险单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去找第三人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由其代被告平安保险绵**公司出具的,上面原告王*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并称第三人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给原告出具保险单或代收取个贷保险费时均未给原告出具该保险的保险条款。关于个贷保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确应为1707元,保险单上所载明的金额应为笔误。

投保单背面所附的《平安个人贷款综合保障计划适用条款》中《平安意外伤害还贷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关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保险人按以下偿付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相关贷款合同项下的未了还贷责任。”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前已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及罚息。(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第八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以事故发生时相关贷款合同项下的未了还贷责任为限”;第十条约定“本保险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确定的评残标准原告王*属于五级伤残,对应的赔付比例是55%,原告王*同意适用关于伤残等级及偿付比例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不再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申请对“平安个人贷款综合保障计划投保单”上面两处“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5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国平**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综合保障计划投保单》上的两处“王*”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并产生鉴定费2300元。原、被告各方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经询问,被告平安保险绵阳**保险公司收到了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转来的王*的保费,并制作了保险单,但因农行多次转入贷款客户的保费,原告的保费包含在哪一笔转款中无法确认。关于保险单上的两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署,保险公司代理人称“可能是当时的业务员疏忽或者其他原因,业务员自行制作了保单,但现该业务员已离职,保险单上的王*的签名是何人所签及是否以及何时向王*送达过保险单均无法查明”。

关于第三人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述称的主体管辖变化及保险利益第一受益人实际为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的意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王*最后还贷日为2014年6月20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还款明细、个贷保险暂收款凭证、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贷方传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一是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二是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第一受益人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请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一受益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三是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金额的确定;四是损失计算及承担。

关于争议焦**,涉及到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的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缴纳个贷保险费,于2012年11月7日与第三人农**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于2012年11月13日将含原告的个贷保险费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平安保险绵**公司。被告平安保险绵**公司其辩称客户清单系被告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保费在事故发生前已转给保险公司,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提交的记账凭证、贷方转账传票以及《经济实验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交接清单》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将含原告的保险费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于给被告平安保险绵**公司。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在收到保费后应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并明确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绵**公司在投保单笔迹鉴定后称:投保单上的两处“王*”签名经鉴定非王*本人所签,“可能是保险公司业务员自行制作”。根据《平安个人贷款综合保障计划适用条款》中《平安意外伤害还贷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十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约定,保险期间应经双方协商确定后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公司单方填写的保险期间未经投保人追认不具有效力,故,本院确认保险期间应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平安保险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告投保意外伤害还贷责任保险,其目的是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投保人无力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代其履行一定比例的还款责任。贷款银行在贷款人发生意外事故后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亦可继续选择向贷款人主张其履行还款责任。本案中,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作为保险利益第一受益人,在知晓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庭审中经询问亦明确表示不放弃第一受益人权利。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不损害本案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同时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原告主张的由保险公司向保险利益第一受益人即本案第三人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履行相应份额的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贷款合同项下未还贷的本金为168993.28元,原、被告同意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比例确定为55%,故被告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还款金额为92946.30元(168993.28元×55%),该赔偿款由被告直接支付与第三人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继续持续还贷,即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部分其计算基数应扣除原告已偿还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原告伤情,对于贷款合同项下的未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本人亦承担一定比例的还款责任(本案中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45%,经庭审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还款金额未超出其应承担的还款金额部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偿还了部分贷款,应视为对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还款义务的履行,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第三人农行经济试验区支行取得投保单并向被告平安保险绵**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未在保险期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贷款银行未按期收到还款,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农**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将产生一定的贷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绵**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对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部分因迟延履行所产的利息及罚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绵**公司辩称,《平安个人贷款综合保障计划适用条款》中《平安意外伤害还贷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八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以事故发生时相关贷款合同项下的未了还贷责任为限”,保险公司仅承担贷款合同项下未还的贷款本金,并不包含利息和罚息,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并无证据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平安个人贷款综合保障计划适用条款》中《平安意外伤害还贷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八条的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在迟延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情形下的赔偿损失责任,但原告投保的平安意外伤害还贷责任保险,投保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填写,保险公司制作保单后原告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亦未向投保人即原告王*送达投保单并告知和释*该项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法律效力,同时《平安意外伤害还贷责任保险条款》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前已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及罚息。(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产生于遭受保险事故前,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损失以贷款银行核算为准,并以原告主张的9301.86元为限。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允许。

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绵阳经济试验区支行借款本金92946.3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该部分借款本金所产的利息(具体金额以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绵阳经济试验区支行核算为准,并以原告主张的9301.86元为限)。

本案征收诉讼费用2350元,由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笔迹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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