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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布**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川云中羌寨**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吴**,被上诉人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传均、曾涛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布**公司通过恒丰**分行向云中羌**司在大**行**万福桥支行开立的账户汇款1000万元,云中羌**司用该笔款项归还了其所欠大**行的贷款。

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云中羌**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公司)签订《融资(贷款)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建设及开发九皇山景区项目而存在资金缺口人民币贰亿元,甲方委托乙方在委托期限内为甲方向中国**江支行贷款事宜提供顾问服务、居间服务。乙方保证上述贷款能够用于甲方归还在北**联社的10450万元贷款和在大连银行**万福桥支行的3000万元贷款、归还在乙方处申请的使用资金、支付工程欠款6550万元,特别是用于归还向刘*(身份证号:510105198105220274)申请使用的资金13450万元。如因贷款银行监管资金等原因甲方无法使用该笔贷款进行归还,由乙方和刘*负责与贷款银行协调处理直至可以使用贷款归还向乙方申请的使用资金。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2个月内,乙方促成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乙方保证贷款银行放款至甲方账户。同日,云中羌**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签订《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约定:因甲方需归还人民币13450万元用于贷款解押,而甲方资金调度临时出现困难,故向乙方提出申请使用以上资金短期周转,专项用于归还上述银行贷款。乙方同意借予甲方上述用途短期拆借资金13450万元,甲方须支付资金有偿使用费450万元整。

云中羌**司在庭审中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云中羌**司今借到刘*1000万元用于支付大连银行**万福桥支行的贷款。该借款于2013年1月9日由布**公司打入云中羌寨”的借条拓写件、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录音资料两份,以证明案涉借款系刘*委托布**公司出借,云中羌**司已按照刘*书写的上述借条草稿内容向刘*出具了借条,借以证明布**公司与云中羌**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还查明:刘**时代三**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刘*陈述称其本人不是布**公司与云**公司的借款纽带,该诉讼与其无关;并提出对上述无日期无署名的借条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对上述借条进行了鉴定。**(2013)文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无日期无署名的《借条》上的字迹不是出自刘*本人笔迹。布**公司对鉴定结论的三性均无异议。云**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不是刘*出借,并以在书写借条当时除刘*外,时代三**司的股东武林及其工作人员温**在场为由,申请追加该二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该借条是否系由该二人之一书写,同时还申请法院调取布**公司出借1000万元款项的来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云**公司要求追加武林、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该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二人与本案借款有关,且与其之前关于“借条”草稿系第三人刘*书写的主张矛盾,依法未予准许。因布**公司已陈述款项的来源系公司流动资金,且款项来源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无关,故对该项申请依法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布**公司与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布**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云**公司辩称布**公司系受刘*的委托付款故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刘*述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本案中,布**公司与云**公司虽然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布**公司已经履行出借人义务,将借款1000万元支付至云**公司银行账户,云**公司接受了该笔款项并用于归还其所欠的银行贷款。在云**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布**公司、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因案涉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布**公司、云**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云**公司应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约定的还款日期,对布**公司主张从其起诉之日(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布**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计,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已由布**公司预交),鉴定费37000元(已由第三人预交),均由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云中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凭转款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云中羌**司与布**公司之间无借款合意,不存在借款关系,云中羌**司不应向布**公司偿还“借款”。该1000万元是刘*履行与云中羌**司《资金短缺周转拆借协议》的履约行为,至于刘*如何筹集资金与云中羌**司无关。该拆借协议约定由刘*负责组织资金代云中羌**司偿还大**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在收到刘*代付的1000万元后云中羌寨向刘*出具了《借条》一份。2.云中羌**司、布**公司均系企业,之前毫无往来,且双方并没有就借款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接洽,云中羌**司直接向布**公司借款不合常理,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布**公司承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由云中羌**司偿还1000万元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根据该批复的规定,企业间拆借应当认定无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布**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布**公司答辩称:2013年1月初,云中羌**司急于归还在大**行的贷款,为避免出现逾期信用记录,经人介绍,向云中羌**司出借了人民币10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9日通过电汇方式向云中羌**司支付。后经布**公司多次催收,云中羌**司拒不归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阳未进行口头及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二审诉讼中,云中羌**司为证明所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布**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申请调取布**公司转款1000万元资金的来源。对此,本院认为,布**公司已向法院陈述该款项系公司自有流动资金,且款项来源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与否无关,对云中羌**司该项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云中羌**司为证明其在一审中出示的借条草稿系时代三**司工作人员书写,还申请追加武林、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云中羌**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人与案涉借款有关,且与其在原审中陈述的该借条草稿系刘*书写的内容相矛盾,对云中羌**司该项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布**公司于2013年1月9日通过恒丰**分行向云中羌**司电汇1000万元,转账业务委托书用途栏载明系往来款。

证人王*在原审中出庭陈述,案涉款项系通过其介绍,由布**公司向云中羌**司出借。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云**公司与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若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云**公司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关于云**公司与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布**公司与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布**公司已于2013年1月9日将案涉款项1000万元汇入云**公司账户,云**公司将该款用于归还其在大连银行**万福桥支行的贷款;证人王*在原审中出庭证明,案涉款项系其介绍布**公司向云**公司出借;云**公司在诉讼中对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事实并未否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为借款以外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布**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在布**公司提出还款请求后,云**公司应予偿还。云**公司与布**公司之前有无经济业务往来,不能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借款关系的依据。云**公司关于其与布**公司之间毫无往来,双方无借款合意,因而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云**公司还主张,该款系刘*为履行《资金短缺周转拆借协议》委托布**公司支付。但刘*本人否认该款系其委托布**公司出借,并陈述其与该笔借款无关;云**公司提交的借条草稿经鉴定亦不是刘*书写。此外,云**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刘*委托布**公司出借,故云**公司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云**公司与布**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云中羌**司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案涉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导致案涉借款关系无效,云中羌**司和布**公司均有过错,双方均不应据此获取利益。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案涉借款被云中羌**司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在判决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要求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布**公司起诉请求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后,对于贷款方的违法所得,可以采取予以收缴的惩罚措施,并不涉及资金占用损失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云中羌**司认为依据该批复规定,其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云中羌**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北川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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