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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江**有限公司与李*、林*、达州市创达路桥**任公司、达州市**责任公司北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四川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因与李*、林*、达州市创达路桥**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司)、达州市**责任公司北**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江**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及委托代理人冯**,创**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创达北**公司负责人林*均已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向北川**人民法院起诉称,泸州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承建北川**交通局发包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项目,并将该工程项目的k26+000至k30+000段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与龙**司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描述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按时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保证金支付给了龙**司。后因龙**司严重违约,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长达半年之久,原告无法组织施工,经泸州龙**司项目部同意,原告于2010年12月退场。退场后该公司承诺于2011年8月底前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龙**司在原告起诉前已经被江**司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江**司作为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应为龙**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林*作为龙**司和合并后存续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对北川**交通局发包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项目负有事实说明义务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江**司及林*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被告江**司辩称,江**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转账给被告江**司1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存在,江**司亦未向原告承诺过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林*辩称,收到原告150万元是事实,该款也全部用于工程支出。第三人创**司述称,原告出具的收据以及龙**司与第三人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针对龙**司,150保证金是交纳的马桃路D3合同段保证金;第三人创**司不是该合同段的中标人,也未收取保证金,同时第三人林*表述保证金收据上创达分公司的印章是误盖,创**司未收到该笔保证金。第三人创达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北川**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月,龙**司通过招投标与北川**交通局签订《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龙**司承建该改建工程的D3合同段,长约11.44KM。同月27日,龙**司(甲方)与林*(乙方)签订《泸州龙**限公司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林*须遵守龙**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所有事项的约定,按建设单位的规定和甲方的要求组织施工,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肢解后整体分包;甲方有权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安全施工等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并制止违规违章及不文明的施工行为;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按工程总额的1.5%向甲方缴纳工程项目咨询费;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和经营管理的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收和偿还;该工程项目涉及的所有资金必须转入甲方指定的帐户,除违反公司规定的项目外,乙方按公司财务规定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可以将工程款转入乙方指定的帐户。龙**司向北川**交通局出具了《项目经理委任书》载明:委任林*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招标施工D3标段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工程维护和照管、工程签证、工程计量、索赔、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承包人的所有事务,以及双方合同变更、解除和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争议的解决等由林*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

2010年3月12日,龙**司向北川**交通局出具《指定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北川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工程已委托我公司林*负责工程有关合同的签订、工程管理、工程款(含保证金)结算及因工程需要向金融机构融资等事项。

2010年5月27日,林*代表龙城公司**(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D3标段k26+000至k30+000段施工、质量、安全和经济责任全面确定给乙方,由乙方实行责任承包;甲方按每公里192万元承包给乙方,总造价768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缴纳质量保证金150万元,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专用财务收据,待工程完工后甲方应立即全额退还给乙方等。同日,李*通过中**银行向林*转款150万元。李*随后组织机械、人员进入D3合同段进行施工。

2010年6月23日,林*之妻刘*向李*出具收据二张,第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李*马桃路K26-30段施工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打款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第二张收据载明:“收到李*马桃路K26-30油款30000元,打款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两张收据均加盖创达北川分公司的印章。对于为何加盖该公司印章,李*、林*解释为:李*转款之后要求林*出具收据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但林*称项目经理部印章在施工工地,路未修通不方便前往,为使李*放心便在收据加盖达**川分公司的印章。因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林*同意,李*于2010年12月终止施工,但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李*后多次向林*催要退还,林*承诺于2011年8月底将保证金退还完毕。

2011年8月13日,龙**司在绵阳晚报刊登声明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北川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工程因实际工作需要,免去林*同志项目经营负责人职务,任命郝**同志为该项目经营负责人,特此声明”。同月16日,龙**司向北川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工程项目部出具龙城建司(2011)字第024号文件,任命郝**为该项目经营负责人,免去林*项目经营负责人职务。

2011年9月8日,李*持前述保证金收条找到龙**司驻绵阳办事处工作人员,要求退还150万元保证金。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以保证金收条上加盖创达北川分公司印章为由,称与龙**司无关,拒绝退还。

2011年12月14日,龙**司被江**司吸收合并。

2013年3月,林*重新向李*出具150万元保证金收据,同时收回了前一份保证金收据,两份收据内容基本一致,但后一收据未加盖任何印章。

原一审法院追加创**司及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川**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林*向李**收取150万元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龙**司或创达北川分公司,李*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首先,林*收到李*1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林*在与龙**司签订了项目经营管理协议后,龙**司向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出具了《项目经理委任书》,任命林*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等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承包人的所有事务,林*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将该段工程中的K26-K30段发包给李*,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龙**司的行为,该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应由龙**司负担。再次,李*根据《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关人员、机械也进行场施工,在项目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协议退场,因此,李*向林*支付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系李*履行《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义务的行为;林*之妻刘*虽然出具的收据盖有创达北川分公司的印章,但通过其记载的内容以及与《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相关约定可以判断,不能认定创达北川分公司有收取、处分该笔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因此认定林*收取李*150万元系代表创达北川分公司。最后,根据林*与龙**司签订的《泸州龙**限公司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林*需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进行施工,按工程总额的1.5%向龙**司缴纳工程项目咨询费,该合同名为项目经营管理协议,实为违法转包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林*无资格成为独立施工的主体,合法的施工人仍为龙**司,林*陈述其向李*收取的150万元保证金实际用于了工程建设,支出亦符合施工的实际需要。综上,林*与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和收取15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原龙**司的职务行为,在李*与北川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林*达成退场协议后,龙**司负有按时向李*全额退还15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因龙**司被江**司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由江**司对该笔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根据林*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和庭审中的陈述,林*于2011年7月代表龙**司承诺于2011年8月底将150万元保证金退还完毕,林*此时仍是龙**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龙**司应对该协商结果承担责任。《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保证金在约定期限内无息退还,对于超出约定期限是否承担资金利息并未约定,为此李*主张自2011年9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李*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江**司的证人证言证实,李*于2011年9月8日找到该公司驻绵阳办事处工作人员,要求退还150万元保证金,办事处工作人员以与公司无关为由予以拒绝,其诉讼时效从2011年9月8日至今不足两年,因此李*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北川**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一、由江**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李*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江**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江**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林*将收到的15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或交归公司,其作为收款人有还款义务;二、林*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收据是由林*之妻刘*以北川分公司的名义开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允,泸**公司也没有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李*对江**司的诉请。被上诉人李*辩称,李*依约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林*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150万元的保证金也全部用于了案涉工程,故江**司与林*负有返还义务。原审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我的行为是代表江**司的职务行为。已经退了60万元的保证金,并且超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创**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创达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林*的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认为,本案《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实质上属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李*,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无效合同所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本息应当予以退还。

江**司虽然与林*签订《泸州龙**限公司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将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工程违法转包给林*,并要求林*不得进行转包或分包等,但无证据表明李*在签订《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并交纳保证金之时知晓以上情况。江**司(原龙**司)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该公司任命林*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故林*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之中,以“泸州龙**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并收取150万元保证金时,李*有理由相信林*的相关行为系履行其项目经理的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林*与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构成对江**司的表见代理,江**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林*收取150万元保证金之后的使用情况属于江**司与林*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江**司申请原二审法院调查该款资金流向不予准许。

虽然2010年6月23日的保证金收据上加盖有创达北川分公司的印章,但从收据记载的内容可以判断收据所对应的款项系李*交纳前述《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因相关工程与创达北川分公司并无关联,从李*、林*所诉的盖章过程不能认定该公司有收取、处分该笔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认定林*的收款行为系代表创达北川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江**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司申请再审称:1.李*交付给林*的150万元保证金,林*在庭审中陈述已经退还李*60万元(二审判决第8页林*),但林*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江**司后经向证人席怀*了解情况证实,2011年9月8日,林*个人向席怀*借款50万元退还李*保证金,由席怀*直接转帐支付至李*银行帐户,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终审判决。2.原二审判决认定林*将收到的150万元保证金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林*承诺于2011年8月底退还保证金,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3.2010年6月27日,林*的配偶刘*出具了150万元收据,加盖了“创达北**公司”印章,该证据证明了林*收取保证金,是代表创达北**公司的职务行为(林*为北**公司负责人)。李*、林*为转嫁债务给江**司,2013年2、3月林*重新出具未加盖印章的收据给李*,李*以该收据提起诉讼。一审开庭审理前,江**司发现李*、林*伪造证据,要求林*拿出收据存根查证后,李*在庭审过程中才拿出加盖印章的收据。故原一、二审法院以伪造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4.根据银行法律规定,江**司不能调取林*个人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情况,江**司申请法庭依法予以调取,以证明林*收取李*150万元保证金后的资金去向,以及还款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进行调取不当。5.原二审法院以表见代理职务行为和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是错误的。在案证据证明,林*明知自己不能对外签订工程分包、转包合同,李*明知自己不具备工程承包的资质条件,在此情况下,林*与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不具备表见代理“主观善意”之基本要求。故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江**司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辩称,李*交付150万元保证金是有约定的,即在北川项目部签订合同,对象是泸**公司,是向泸**公司的履约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向龙**司打款,但林*作为项目经理有约定的授权范围还有法定授权范围。向其打款是基于林*能够代表龙**司,在付款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林*作为龙**司的代理人,交通局亦是认可的,所以江**司合并龙**司后,应依法承担退还15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对于再审中江**司出示的林*向席**借款50万元的借条,该证据不能证明林*系退还的保证金,若该事实成立,事后林*在向李*出具保证金欠条就应该是100万元,不应该是150万元,因此该50万元应当是工程款而非退还的保证金。请求维持原判。

林*辩称,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林*并不具有独立承建工程的资质。转包关系我方是认可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林*个人对外承担债务,不能以法律上无效的行为损害他人利益。其收取的150万元保证金已用于案涉工程,这是客观事实。对于应退还的保证金是150万元还是100万元的问题,2011年9月份向席**借款50万元,在借条上载明清楚了的就是退还的50万元保证金,因此,应予扣除。

创**司、创**分公司与林*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与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再审庭审中,江**司出示了2011年9月8日,林*向席**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席**现金50万元,此款用于退马桃路k26+000至k30+000段保证金。户名李*,开户行建设银行,帐号6222803611260105389。利息按3%计算”。2011年9月8日,席**直接转帐支付至李*银行帐户50万元。李*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因该笔款项是支付的工程款,而非退还的保证金。2013年3月,林*重新向李*出具的150万元保证金收据就能证明,若已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成立,林*在事后出具收据时就应当扣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江**司和林*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及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川**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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