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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东丽诉王**、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丽诉被告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丽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丽诉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9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现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清偿期,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王**向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现金4万元,用期3个月”;2014年3月8日,被告王**向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现金3万元,用期1个月”;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向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现金2万元,2014年4月20日还”。

另查明,王**与周**于2014年7月22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雷**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归还前述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上述借款9万元均已届清偿期,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王**的借款产生于其与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二被告未就本案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应该与王**共同偿还上述借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53元,由被告王**、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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