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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未在工商局登记的住所地办公,无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依法由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李**、明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另11件案件的被告和诉讼标的相同,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南充市顺庆区科苑街20号(今76号)1幢“时代主场”1幢1单元6层1-607号住房一套以总价款240031.00元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第11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第20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详见附件)。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然而,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房屋,但由于被告的责任,原告至今都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几年来,虽经原告多次与其交涉,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为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已付购房款240031.00元的日万分之一从2009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暂计44071.5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

2、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

3、“时代会”会员选房意见书。

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号码00008824(复印件)。

5、嘉庆房**责任公司基本情况。

原告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关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1、我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已取得了所修房屋初始登记,从这一天开始就可以为购房户办产权证了,“时代主场”的购房户大多数业主已在2009年底至2010年就办理了产权证。2、本案案讼的几户原告,都是以按揭方式购房,是原告将该房屋在银行贷款,不想办理权属证书,并非因我司原因不能办产权证。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本案中原告诉请我司多收购房款,该诉不实,可以向公司财务室核实。5、原告王**已经在顺**法院就该案进行诉讼,应不再受理。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南充市**属管理中心文件南顺房初登(2009)41号关于房屋初始登记和交易过户办理完结的通知。

证明“时代主场”两幢房屋在2009年12月已完成初始登记,从那时起就可以办理产权证。

2、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与原告所举的合同一致,不再重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如果告知了原告办证,请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曾*购买被告嘉**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科苑街76号时代主场1号楼1幢1单元6层1-607号房屋,该房预测建筑面积87.34平方米,房款240031.00元。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购房款结算完毕后,被告通知南充市**有限公司给原告办理房屋物业管理等有关手续。2009年12月被告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原告购房后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理由是不知道被告已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被告没有通知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未为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通知了业主办证,小区大部分业主都办理了产权证,原告没有办证是因为房屋进行了抵押,原告诉讼已过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依相关规定,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由购房人自己申办,开发商应当履行及时完成初始总登记、按照约定或法定期限及时通知购房人领取分户转移登记手续、让购房人能够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本案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8月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11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被告实际在2009年2月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2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从2010年2月起原告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原告应当积极维权,至迟应当于2012年2月底前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原告在2009年2月收到房屋后一直不关注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同时,在小区大部分购房者办理了所有权证时,原告声称自己不知道房屋可以办证,存在怠于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积极进行维权,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提出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至未办理产权证期间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有关权属证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办理房屋相关证书时各自的义务,但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产开发商协助房产购买人办理房屋相关权属证书是其法定义务,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积极主动申请办理房屋相关权属引起纠纷,原告应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理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曾*办理房屋相关权属证书。

二、驳回原告曾*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2元、公告费100元,共计2892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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