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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事务所诉讼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为与被上诉人四川**事务所(以下简称凉沫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边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凉沫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杨*因与金口河区峡门关电站、徐*某、赵某某、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杨*委托凉沫律所代理进行诉讼。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风险代理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代理费用为4.5万元(此款不包括甲方应交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以及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另行支付乙方5000元作为承办律师往来的交通、差旅费用包干使用(此款不予退还)。其余4.5万元代理费在本案执行或者对方当事人主动履行完毕之日起三天内全部付清。”第六条约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甲方如自愿申请撤诉或者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并按和解内容执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依本合同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2012年12月12日,凉沫律所根据杨*委托向金口**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根据杨*的申请查封了金口河峡门关电站价值70万元的财产,该案定于2013年1月17日上午9:30分在该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2012年12月25日杨*到凉沫律所办公室,告知其代理人罗*,自己到雷*与徐**协商好还款事宜,要求凉沫律所代杨*向金口**法院递交撤诉申请,并解除保全措施。凉沫律所告知杨*,撤诉可能会导致其债权流失,无法实现。杨*明确表示决定撤诉并解除保全措施。2012年12月26日,金口**法院根据杨*的申请作出准许其撤诉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由于杨*一直未支付凉沫律所代理费,2014年12月15日,凉沫律所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杨*送达《律师代理费催收通知》,通知杨*如果未收到欠款在收到该通知后十日内提供未收回欠款的依据;如果收到欠款,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凉沫律所代理费4.5万元。之后,杨*未向凉沫律所支付代理费。2015年4月2日,凉沫律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立即支付代理费4.5万元,违约金1.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凉沫律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凉沫律所根据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完成了(2012)金口民初字第233号案件前期的起诉和保全工作。在审理过程中,因杨*与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撤回对(2012)金口民初字第233号案件的起诉。至此,凉沫律所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杨*委托的代理业务,杨*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4.5万元。凉沫律所要求杨*支付4.5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对其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凉沫律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凉沫律所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杨*委托的代理业务,杨*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4.5万元,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凉沫律所未向该院提交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杨*当庭向该院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调整本案的违约金为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凉沫律所代理费4.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凉沫律所负担131元,杨*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2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用4.5万元,在本案执行或者对方当事人主动履行完毕之日起3天内全部付清。之后,因上诉人与徐某某达成和解,上诉人撤诉,但和解后,徐某某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4.5万元及违约金。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凉沫律所答辩称:在上诉人坚持要求对债务人撤回起诉时,被上诉人向其告知了撤诉的风险。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从事代理事务,且代理事务已完成。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上诉人自愿申请撤诉的情况下或者在上诉人与债务人和解并按和解协议内容执行的情况下,其均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由于双方对撤诉情况下应在何时支付代理费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应在撤诉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7日支付,其未按时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杨*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凉沫律所发出的《律师代理费催收通知》。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法律服务合同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帮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作为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活动,由此签订的合同则为诉讼、仲裁代理合同。按照前述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代理费4.5万元应否支付及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风险代理合同》是杨*与凉沫律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风险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凉沫律所接受杨*委托后,积极从事了诉讼代理事务,在凉沫律所告知其撤诉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杨*坚持要求撤诉,在金口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以后,应当认定凉沫律所从事的诉讼代理事务已完成,杨*应向凉沫律所支付代理费4.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风险代理合同》第六条中对撤诉情形下的代理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杨*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凉沫律所发出的《律师代理费催收通知》,考虑到凉沫律所完成诉讼代理事务已接近两年,杨*一直未支付代理费的情况,本院确定杨*于收到凉沫律所发出的《律师代理费催收通知》之日即应支付代理费4.5万元。由于其未及时支付代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前述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边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为: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负担146元,杨*负担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负担114元,杨*负担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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