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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谢**、蒙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容诉被告谢**、蒙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容的委托代理人柴**,被告谢**、蒙桂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容诉称,2013年5月初,四川省南部县粮油**限公司从四川**限公司承包了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号楼的建筑工程。2013年5月14日,被告谢**又从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的建筑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被告因承包修建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共计从原告处借走了7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条及协议。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仅偿还了22.3万元,余款47.7万元至今拒不偿还。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事实,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蒙桂秀辩称:1、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是用于四川南部县粮油**公司与谢**共同修建阆中市金银观火车站还房安置小区。谢**是挂靠于四川南部县粮油**公司的,借款也是四川南部县粮油**公司统一帮谢**借的。偿还借款应当是该工程款拨到四川南部县粮油**公司账户上后,由四川南部县粮油**公司统一支付偿还。2、二被告已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3、借款已由四川南部县粮油**公司统一偿还了一部分,具体金额不清楚。4、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四川省南部县粮油**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省南部县粮油**限公司承包阆中市火车站”金银观”安置小区10、18、19号楼的建筑施工。2013年5月14日,被告谢**又与四川省南部县粮油**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由被告谢**承包该项工程的建筑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3年5月22日,被告谢**因修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刘*容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此期间利息已按约定结清支付完毕,但被告未返还本金。该借款20万元在2014年2月21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20万元的还款时间顺延至2014年8月21日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4月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2.3万元,其余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7.7万元万元及资金利息,并支付本案的受理费、律师费。

另查明,借款后被告谢**于2015年9月3日偿还了本金6.2万元,于2015年11月5日偿还了本金16.1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47600元利息,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了67500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在原告刘*容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共计向其返借款借款本金22.3万元和利息11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7.7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辩称二被告已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蒙**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所称的缴纳的律师费无正式发票,仅是一份银行转款凭证,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蒙桂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7.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按月利率20‰进行计算;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按月利率20‰进行计算;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按月利率20‰进行计算;以本金63.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按按月利率20‰进行计算;以本金47.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谢**已支付的1151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谢**、蒙桂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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