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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罗**与被告敬建军、向仲花、李**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罗**诉被告敬建军、向仲花、李**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敬建军、向仲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董*、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被告向仲花及敬建军、向仲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罗**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2015年5月23日,因被告楼上的水管渗水,导致原告家中地面及家俱、墙面等被水浸泡,原告遂于次日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均未能达成协议。鉴于被告的侵权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室内装饰装修等财产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及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敬建军、向仲花辩称,对于二被告夫妇所有的房屋渗水给原告造成损失是事实,但该房已出租给李*居住,应由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及时发现房屋漏水,采取措施并告知被告,该房屋损失会减轻,故原告也有过错。房屋租金损失12000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称,原告诉称的漏水及给原告屋内的设施造成损失是成立的。该房屋虽是被告李*在居住,但屋内的设施即水管的安装是不合符规格的,是被告敬建军、向**夫妇所安装,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敬建军、向**赔偿,与被告李*无关。同时损失应当予以评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罗**夫妇与被告敬建军、向**夫妇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敬建军、向**夫妇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部县的住房一套(面积90㎡)租赁给被告李*居住使用,租期为1年,年租金为7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李*继续居住在该出租房屋。2015年5月23日,该房屋厨房内热水器的进水管道开裂渗水,导致居住在楼下的被告董*、罗**的房屋遭受损失。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热水器的进水管系被告敬**自行用塑料软管安装。进水管开裂漏水后,原告董*、罗**夫妇于2015年5月24日租赁了陈**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东风路2室2厅的住房一套居住,租期1年,租金12000元。审理中,原告董*、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所有的房屋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德**限公司对该房屋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10月9日,四川德**限公司作出德评字(2015)1009号关于南部县住房装修价格鉴定报告,其价格评估结论:1、重新装修价格59065元;2、装修恢复原貌价格40786.8元。原告董*、罗**支付了评估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敬建军、向**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李*居住使用,其提供的出租房屋及屋内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范,而被告敬建军、向**自行安装的热水器进水管系塑料管,存在安全隐患,对该进水管开裂渗水造成原告房屋内财物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在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失的造成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敬建军、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董*、罗**也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宜采用装修恢复原貌,故对原告主张的按重新装修价格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即租赁房屋费用12000元及评估费12000元,因系原告生活及诉讼所必须且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敬建军、向**向原告董*、罗**赔偿人民币51829.44元((40786.80元+租赁费12000元+评估费12000元)80%),被告李**原告董*、罗**赔偿人民币12957.36元((40786.80元+租赁费12000元+评估费12000元)20%),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赔偿义务;

二、驳回原告董*、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敬建军、向仲花负担400元,由被告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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