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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李**、李**、刘*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侯*、李**、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乙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传唤未到庭;被告人侯*、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侯*、李**、李*乙在南部县南隆镇白鹤香洲某酒吧一楼大厅卡坐喝酒,在酒吧二楼卡坐喝酒的张某某到一楼大厅给被告人李**等人敬酒后,被告人李**到二楼卡坐给张某某、满*、严*、刘*某等女子敬酒聊天,被告人侯*、刘*、李*乙在另一卡坐处等候被告人李**。3月27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的男友贾*来到酒吧,与被告人李**相互敬酒后聊天,未与被告人侯*、刘*等人敬酒,被告人侯*、刘*产生了不满情绪。贾*、张某某等人喝酒结束后离开”某”酒吧到楼下,被告人李**、侯*、刘*、李*乙在”某”酒吧电梯中,被告人侯*说”贾*喝酒耍大牌,不尊重人。”被告人李**说”人家有钱是该臊。”被告人刘*、侯*、李**、李*乙在白鹤香洲楼下,由被告人刘*将贾*的车拦住,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刘*、侯*、李**、李*乙对贾*进行殴打,后经张某某、满*、严*、刘*某、王某某等劝说拉开。被害人贾*被送南**民医院治伤,后转入川北**属医院治愈出院。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贾*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李**、刘*主动到南部县公安局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殴打被害人贾*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李**的亲属与被害人贾*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治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李*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制作录像视频资料说明、贾*住院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满*、严*、刘某某、王某某、李*、谢某某、程*的证言,被害人贾*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李*甲与刘*、李*乙以被害人贾*不尊重人为借口,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伤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李*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贾*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无犯罪前科,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李*乙经传唤未能到庭,中止审理。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侯*、李*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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