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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自称2015年6月以来,其帮黄*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黄*请其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钱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

1、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某某在汉源县大田乡新中村三组公路边的垃圾房旁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何某某,获得毒款200元;当天晚上,何某某又给被告人钱某某电话联系还要购买8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钱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何某某家中交给何某某,获得毒款800元。

2、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钱某某在汉源县大田乡新中村三组公路旁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郑某某,获得毒款1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钱某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在该次行政拘留前,被告人钱某某即交待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1日,钱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碟,光碟制作说明,户籍证明,汉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汉*(九)受字(2016)268号受案登记表,汉*(九)立字(2016)247号立案决定书,汉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人郑某某、何某某、黄*、姜某某、王*、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某的陈述、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基本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钱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钱某某在行政拘留前即交待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钱某某违法所得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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