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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李**、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到2012年期间,二原告先后借款67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承诺最迟在2013年12月全部偿还,但至今未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67000元;二、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6年4月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飞辩称:被告朱*飞、李*曾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向李*、李**借款67000元。原告李**转账给被告李*的24000元都是原告李*与郑**及被告朱*飞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其余的取款单、转款单等单据上记载的取款和转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李**于1996年10月12日在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30日在汉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朱**、李*于2011年1月28日在汶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8日在汶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李*与被告朱**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7日,原告李**从中**银行账户上取款10000元。2011年5月28日,原告李**向被告李*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汇款20000元。2011年6月7日,原告李**向被告李*在四川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存款4000元。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15日账户号为62103316100016***6的账户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分别向账户号为6210330610014757278的账户转款5000元和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2000元。原告李*、李**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银行主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中**银行客户通知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等三份证据字迹迷糊,不能辨认记载内容。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李**放弃对中**银行客户通知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上记载款项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7000元,原告李*的诉讼请求金额仍为10000元。原告李*、李**主张取款、汇款和转款57000元系二原告借给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四川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中**银行客户通知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李**主张其取款、转款、汇款、存款共计57000元均系借给被告朱**、李*,但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主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字迹迷糊,不能辨认记载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李**取款10000元是给付了被告朱**、李*,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账户号为62103316100016***6的账户是原告李**的银行账户以及账户号为6210330610014757278的账户是被告朱**的银行账户,且原告李*、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李*、李**要求被告朱**、李*偿还借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原告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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